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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王兴亮、王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02民初15505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兴亮、王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兴亮、王艳芬返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27965.7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现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利息3664.46元、罚息355.06元),由被告王兴亮、王艳芬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应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1224元、诉讼费等);3.在被告王兴亮、王艳芬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位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兴亮、王艳芬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兴亮、王艳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共132个月。被告王兴亮、王艳芬借款后用于购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位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自愿对被告王兴亮、王艳芬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兴亮、王艳芬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自2019年4月起,被告王兴亮、王艳芬己连续多月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兴亮、王艳芬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三被告也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位抵押权人,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但因王兴亮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被冻结,无法按时还款,另车位是全款支付并未办理贷款,不应有抵押权。 第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需原告提供发票,第三被告于2015年6月已向原告移交房产证,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优先权不能实现,故第三被告不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第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32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第一、第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5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第二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965.79元、利息3664.46元、罚息355.06元。 另查明,第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移交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产权证,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移交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土地证,2019年9月6日向原告移交了建工新城锦绣园6组团地下车库-1层A-177号车位的产权证及土地信息。截止至开庭之日,抵押登记仍未办理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王兴亮、王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兴亮、王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7965.79元及截止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3664.46元、罚息355.06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亮、王艳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兴亮、王艳芬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保全费1224元,由被告王兴亮、王艳芬、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孙维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彩双 书记员余清净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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