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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清、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民终754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何卫清的上诉请求:一、要求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250元。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工资3020元、4月工资2020元、5月工资2020元、6月工资2020元。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年休假工资4000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4000元。五、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3月份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处工作,做普工,平时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被上诉人超8小时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发放年休假加班工资,单位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导致个人账户基数不足,种种原因导致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在2020年6月27日发送短信给总车间主任陈和杰(139××××9325),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会包庇被上诉人,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何卫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3月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2020年3月工资3020元、4月至6月工资各2020元、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各4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加班工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卫清是金陵公司职工,岗位为普工。金陵公司为何卫清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何卫清最早的单位社保缴费记录为2005年11月。 2020年6月27日,何卫清向金陵公司总车间主任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叫何卫清,因金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强制性加班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工作已全部交接,特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2020年6月29日,何卫清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金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金陵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2020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6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何卫清与金陵公司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金陵公司向何卫清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857.47元、对何卫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卫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确认劳动关系 金陵公司认可其与何卫清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何卫清就其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与金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双方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 双方一致确认何卫清自2020年2月17日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工资结算周期的起始日,下同)至劳动关系解除前未上班、未提供劳动。 何卫清主张其上班一个星期之后单位通知放假,之后一直未通知其上班;要求金陵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3020元、2020年4月至6月工资各2020元。申请陆建平为其作证,证明单位在上班一个星期后通知放假。 金陵公司主张何卫清自己不来上班,属于旷工,不应向其支付2020年3月至6月工资。金陵公司提供考勤表、同一班组人员3月至6月工资发放记录、限期返岗通知单邮单及签收单,证明公司3月至6月并未放假,金陵公司通知何卫清限期返岗。 金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与何卫清同一班组的其他人员在3月至6月均正常出勤,工资数额亦与出勤时间相对应;限期返岗通知单邮单显示的收件地址为何卫清的房子,所载联系方式为李秀红(何卫清称是其妻子)的手机号码;签收单显示2020年4月26日妥投。陆建平在庭后向法庭出具说明,称“经慎重考虑不想参与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其他人员在2020年2月26日后均正常上班;何卫清主张公司放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何卫清在2020年2月26日后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其关于2020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加班工资 双方一致确认根据金陵公司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出勤时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何卫清的加班工资。经计算,金陵公司已足额支付何卫清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何卫清就其主张的2018年6月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无法支持。 四、年休假工资 何卫清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2018年、2019年年休假各10天。 金陵公司主张2018年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2019年年休假已在2020年1月、2月安排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何卫清2020年6月29日向仲裁申诉时,其主张的2018年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19年年休假跨一个年度安排征得了何卫清本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9年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何卫清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工作已满10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年休假天数予以认可。经计算,何卫清2019年年休假工资为2291元。 五、经济补偿金 何卫清主张金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金陵公司已足额支付何卫清劳动报酬,无需向何卫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卫清与被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卫清2019年年休假工资2291元。 三、驳回原告何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卫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朱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芮园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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