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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白浩新与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藏01民终569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京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2017)藏01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京发公司与京发西藏分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京发公司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西藏分公司。经鉴定,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加盖的不是京发公司的真实印章。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他人非法设立,与京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实施违法注册的行为人承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终止民事案件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欠条上的印章经鉴定与京发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收取保证金的账户所属公司是非法设立的,该公司与京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责任不应由京发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条规定,法院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京发公司并未收到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保证金交到了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账户,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汪小民非法设立的,与京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白浩新辩称,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招标保证金是其代为向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交纳的,京发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白浩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375000元;2.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支付至判决之日起招标保证金利息167250元;3.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向白浩新支付逾期退还招标保证金的利息100500元;4.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向白浩新支付逾期利息44823元(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67元/日×(3月16日至判决日天数)元;5.本案诉讼费由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7日,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负责人为汪小民,营业期限2021年3月26日。经营项目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向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账号25-962001040002341转入保证金共计465000元,此款备注为那曲2013年退牧还草网围栏保证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自认京发公司和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已向其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欠375000元未退还。 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欠条》中盖有名称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京发公司申请鉴定,与其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留档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京发公司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认定问题;2.京发公司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连带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退还投标金375000元的问题;3.京发公司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连带向白浩新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00500元的问题;4.京发公司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 1.京发公司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京发公司否认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辩称京发公司未设立过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认为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主张退还的保证金系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汪小民个人行为。该院认为,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经登记机关即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持有该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京发公司无证据能够表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已经被撤销而丧失相应主体资格,也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系非法成立,故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纠纷中予以确认。故对京发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2.京发公司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连带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退还投标金375000元的问题。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白浩新提交的《承诺书》《欠条》上名称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京发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留档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从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内容可以证实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因投标,而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向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账号25-962001040002341转入投标保证金465000元的事实。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没有被撤销或者不存在非法成立的情形下,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从事招标活动的行为对外显示的就是京发公司在从事相应的活动。现上述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早已结束,但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未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退还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该院认为,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自认的已退还部分保证金扣除的情形下,京发公司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应连带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75000元,故该院对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3.京发公司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连带向告白浩新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00500元的问题,对此白浩新提交《承诺书》《欠条》及《证明》欲以证实十二家公司有权向京发公司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主张的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100500元的债权转移给白浩新的事实。该院认为,白浩新提交十二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基于《承诺书》及《欠款》内容而来。本案中经京发公司申请鉴定,《承诺书》及《欠条》上盖有“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北京京发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留档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同时京发公司不认可由其出具该《承诺书》及《欠条》。该院认为,在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白浩新仅以《承诺书》及《欠条》由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并盖“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印章的主张,系缺乏证据能够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白浩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是否需要支付占用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基于京发公司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一直未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75000元的事实下,对此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产生一定的损失,该院酌情以保证金375000元的数额为本金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的4.35%为基准利率,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计算其损失共计30345.72元(375000元×4.35%÷365天×679天=30345.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白浩新主张的利息44823元,因其主张的上述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00500元未支持,故其不存在利息的主张,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发公司、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75000元、利息30345.72元,共计405345.72元;二、驳回白浩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 2015年2月9日,海东地区凯凯草原生态有限公司更名为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 京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由刘杰变更为于昕。 汪小民是京发公司西藏项目处的负责人,京发公司曾向其出具委托书,且项目处的地址与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西宁方鼎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慧硕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田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三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湟源县惠茂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75000元; 三、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西宁方鼎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慧硕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田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三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湟源县惠茂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30345.72元; 四、驳回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5.73元,由青海阿牧机械有限公司、海东市凯凯工贸有限公司、西宁方鼎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湟源民川草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慧硕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田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三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湟源县惠茂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9元;由白浩新负担1707.73元;由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17元,由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彭美玉 审判员胡晓雯 审判员刘一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边巴丹增 书记员拉珍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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