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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新、华秀兰与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11民初2761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朱建新、华秀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房款产生的利息148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蠡湖壹号煦苑B28幢53单元104号房产,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WXJKLH2019-7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总价7314107元。2019年9月,案涉房屋的小区购房人在小区工地现场发现地下室墙体及地下室底板严重漏水,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对该小区房屋进行了较大的维修工程,然而不但没有解决漏水问题,反而增加了更多的漏水部位。经购房请多位专业人士至现场后,发现地下停车场顶板结构受损是地下室漏水原因之一,主要是土建基础施工质量差,后期地下室顶板完成后违规施工造成的。房屋及地下停车场安全隐患,严重时甚至会造成地下室顶板坍塌。19年12月至20年3月应该交付的几百套房至今只完成交付几套,因绝大多数购房者发现了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该小区房屋质量主要存在漏水、室外地面标高高于室内标高、绿化降标、建筑及配套用材降标等问题。除此以外,被告还出现泄露购房者的信息等其他问题,给购房者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主动提出退房,并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了退还房款。原告因办理公积金贷款而被要求多付的80万元,于12月4日归还76万元,2020年4月26日归还4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第二款“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恒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任何争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施工工地不符合交付条件等原因提起诉讼且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义务向原告做赔偿,另外原告诉请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依据没有被告的商品房经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 一、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合同其中16条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条件; 2、付款及退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和取得退款的时间和金额,其中2934107元是2019年3月31日,归还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一共是285天,利息是10.1043万元,438万元是2019年10月21日到2020年1月15日,一共是85天,利息是4.4986万元,76万元是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4日归还,一共16天,利息是0.1469万元,还有4万元是2019年11月18日到2020年4月26日,一共158天,利息是0.0763万元,其中比房款多了80万元是因为原告先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来取得了公积金贷款之后又将公积金贷款转入被告账户,所以总金额的利息计算其中有一段比房价多了80万元; 3、短信截图,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通过短信承诺会进行整改; 4、2019.9.8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房屋的漏水情况; 5、9.29维修照片,证明当时的维修情况; 6、11.15维修后照片,证明维修后房屋依旧漏水; 7、原告与被告网签负责人陈梦雪的电话录音现场光盘,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网签备案已经撤销,符合利息支付条件。而且在录音中陈梦雪表示当时在产监处办手续签订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当时只签了一份,而且都是被被告交给了产监处,仅仅作为解除网签的手续,并不代表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第8页第11条第1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而在2020年3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日期是2019年12月12日; 2、付款及退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购房付款退款的过程,时间点无异议; 3、短信截图,该短信的发送人未知,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其为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部分业主是进行授权与开发商协商提升需求的事实; 4、2019.9.8现场照片,照片没有看到原件,另外从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或者与该案有任何关联的地方,即使其为真实的,2019年9月8日也是工地施工期间,跟商品房交付没有任何关系; 5、9.29维修照片,同证据4质证意见; 6、11.15维修后照片,同证据4质证意见; 7、原告与被告网签负责人陈梦雪的电话录音现场光盘,根据录音笔录,说明了双方在2019年12月13日关于退房达成一致意见向产监处提出退房申请,履行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的事实。 (二)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提供了: 1、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金科股份房屋退还及更名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退房手续完成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违约金; 2、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科股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退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合同解除,原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的备案注销手续,在备案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 3、根据2019年12月12日的合同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产监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向产监处提出网签备案的注销,该解除协议双方签字确认,载明双方对于退房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一致退房,双方之间就该合同争议已全部解决,再无纠葛,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该合同相关的权利,在合同第4条约定,证明原被告关于该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已经解决,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质证认为:1、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金科股份房屋退还及更名申请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条所写的本人承诺由于退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这个费用没有完整的解释,到底是什么费用,不能认定是所谓的利息费用,还有本申请书应当是在当时办理撤销网签后为了办手续使用,撤销网签是2019年12月13日申请的,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仅是为了办手续; 2、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科股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和3、根据2019年12月12日的合同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产监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协议中明确写明协议一式三份,但是实际情况是只有产监处有两份合同的留底,被告现在也拿不出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两份文件是用来办手续留档的,只是为了退房材料的完整性所签的合同,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 二、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8月29日,朱建新、华秀兰(买受人)与恒远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建新、华秀兰向恒远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314107元。面积为292.4平米,合同约定2020年3月30日交房,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计算给付利息。” 2019年9月,华秀兰、朱建新即来到工地现场看房。2019年12月12日,华秀兰、朱建新签订了退换更名申请,载明:现因自身原因向恒远公司提出正式退房申请,本人承诺,由于退房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在退房手续完成后,本人自愿承担\元整的违约金及\元整的更名手续费…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因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019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个版本的解除协议,内容和之前解除协议类似。 另查明,华秀兰、朱建新付款时间和退款时间如下:其中2934107元是2019年3月31日支付,归还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438万元是2019年10月21日支付,归还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76万元是2019年11月18日支付,2019年12月4日归还;4万元是2019年11月18日支付,到2020年4月26日归还,一共158天。关于款项总额中比房款多了80万元是,原告自述因为先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来取得了公积金贷款之后又将公积金贷款转入被告账户,所以总金额比房价多了8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朱建新、华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朱建新、华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云翔 人民陪审员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冉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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