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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江与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104民初1228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何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24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2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66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52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13.6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38.08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资111121.92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950元;9.请求依法裁决公路勘察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至第8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间均为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以上合计28156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止分别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7月1日,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清出工作岗位,且因被告路元派遣公司拖欠支付的工资低于全区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一年365天无休,每日工作12小时,原告无奈离职。2020年7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春节、国庆、中秋、2018年春节、端午和2019年春节共计1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元,合计4505元。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针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认为每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0元,实际上可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8小时内每月1550元,其余四小时每月800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增加人手,拒绝加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路元派遣公司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路元派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已于2020年7月22日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约定无经济补偿,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所提出的各种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10月1日,路元派遣公司与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路元派遣公司派遣符合公路勘察设计院用工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到其处从事保洁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路元派遣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派遣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公路勘察设计院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路元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约定没有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路元派遣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完全违背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种行为系严重不诚信的行为,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二、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高于银川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路元派遣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为1971.36元、其他均为1875.76元,该工资均高于银川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三、原告提出的各项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故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加班费用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公路勘察设计院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公路勘察设计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属于期满终止,且原告自愿放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关于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路元派遣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公路勘察设计院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的事宜,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协商是否续订且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何林江入职公路勘察设计院,岗位为保安。公路勘察设计院为何林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每月实发工资1550元。2016年7月1日,何林江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50元,期限为2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路元派遣公司将何林江派遣至公路勘察设计院工作,岗位为保安。2018年7月1日,何林江与路元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项下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合同条款前打钩。路元派遣公司为何林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实发工资均为1550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为1403.10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1696.90元;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550元。2019年4月起,除路元派遣公司发放的工资外,公路勘察设计院还按月支付何林江工资800元,并称考虑到何林江工作时间较长,每月不管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均额外支付800元。 2020年7月9日,何林江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20年7月22日,何林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内容为“本单位与何林江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到期原因,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20年7月22日前办理,经济补偿已按下列第1项支付:1、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签名:何林江;2020年7月22日”,下划线部分文字为手写,何林江称“1”系路元派遣公司自行填写。2020年11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路元派遣公司支付何林江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2020年度未休带薪休假工资432元,支付2017年春节、国庆、中秋、2018年春节、端午和2019年春节共计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元;何林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何林江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起,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80元;2017年10月1日,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至2020年6月30日该标准再未调整。 何林江当庭提交了放假值班表十一份、证明一份、通知一份,放假值班表内容为2015年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胜利70周年纪念日,2016年元旦、春节、古尔邦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古尔邦节、国庆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开斋节,2019年春节,2020年劳动节,上述节假日期间保安仍然正常上班。证明的内容为何林江系公路勘察设计院员工,新冠疫情期间需要返回单位工作,请物业予以放行。通知的内容则是2018年公路勘察设计院60年院庆,车辆停放的事宜。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何林江自2013年7月1日起,365天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路元派遣公司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公路勘察设计院对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的2015年放假值班表不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称值班表仅为工作安排,不能证实何林江实际上班,且值班也不同于加班;证明则仅是疫情期间满足复工的需要,未涉及加班、休息的事宜,也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关。 何林江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四份、短信截图一份,照片为仅有张红签字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录音及短信的内容为何林江与路元派遣公司职员马媛媛联系,得知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马媛媛告知何林江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联单不影响诉讼,并通知何林江去签字。路元派遣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录音及短信只是咨询社保手续,与本案无关。 何林江还申请张红出庭作证,张红陈述其于2013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在公路勘察设计院担任北门保安,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没有休息日,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签字时没有签署无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张红与何林江均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均向本院起诉,在张红案件庭审时,何林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路元派遣公司、公路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何林江与张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考勤情况,何林江称,其与张红为北门保安,两班倒,每人上班12个小时,自行交接。另,公路勘察设计院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何林江的考勤记录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林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5.86元; 二、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林江最低工资差额35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68.51元,合计4588.51元; 三、驳回原告何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潇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佳 书记员龚琬清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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