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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津0112执异33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异议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撤销(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8)津0112民初7248号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贵院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申请人十二个账户的存款。对此,申请人持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根据交易习惯,办理竣工验收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贵院不应在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先对申请人强制执行。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贵院划拨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国银行账号×××1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305××××1117)和工资保证金存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1305××××1116)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贵院不应在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前先对申请人强制执行,更不应该划拨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9498.5元,并以107094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225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25元;鉴定费用313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315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71××××14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8149元。二、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018××××40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5788元。三、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0××××29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78850元。四、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5××××040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8元。五、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5××××02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90元。六、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7235××××32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31元。七、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5××××11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4040元。八、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5××××11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6159元。九、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009××××18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38元。十、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5730××××80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73元。十一、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403××××48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9元。十二、划拨被执行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32671元。2021年2月1日,异议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金专用账户共管协议(账户号1305××××1116);2、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两份(账户号×××16、账户号1305××××1117);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三张(账户号1305××××1116、账户号×××16、账户号1305××××1117)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第七、八、十二项三个账户内银行存款采取的划拨执行行为。 二、驳回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执27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朱振萍 审判员郭庆慧 审判员肖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崔微微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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