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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挺与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212民初3084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杨永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店面(原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的产权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认购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1003962元。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N00702918)。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转让购买讼争房屋一事到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12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4840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拒不提供“委托配图申请书”等材料。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长达十几年无法完成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故提起诉讼。 一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被告补缴完房款后,被告已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去办理;其次,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有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缺少办理产权的材料,案涉房产于2002年购买,至今原告才来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在原告补缴房款后就给原告了,应该是原告自己丢失材料才无法办产权,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杨永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就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讼争房屋约定购房款为1003962元;2.销售专用发票(NO0046194),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1003962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NO235021191001),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4840元;4.同安区门牌号码证明单,证明原同安区大同镇城西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现门牌号的编号为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5.委托配图申请书,证明一建公司的销售人员带其去福建省地质测绘局厦门分院拿测绘图,但是拿不到测绘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5日,杨永挺向一建公司支付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购房款1003962元。次日,杨永挺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07029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永挺购买一建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建筑面积共167.32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1003962元,交房日期2002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负责补全手续。”2002年5月14日,杨永挺与一建公司就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至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11月6日,一建公司出具一份抬头为“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同安工作站”的《委托配图申请书》。2012年12月4日,杨永挺应一建公司要求补交购房款24840元。庭审中杨永挺陈述,因为一建公司未向其提供配图故无法办理产权证,2007年杨永挺要去办理产权,一建公司一直推脱不把手续交给杨永挺,买房子后杨永挺就经常去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一直推脱不出具配图,一建公司的财务说杨永挺欠钱,这是一建公司的借口;之后杨永挺拿着《委托配图申请书》去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同安工作站,一建公司就给工作站的人打电话,工作站的人遂让杨永挺先处理好与一建公司的关系。一建公司陈述,其已经把办理产权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并已经向测绘中心申请了涉案房产的配图。 另查明,同安区大同镇城西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现门牌编号为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永挺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店面的产权手续。 二、驳回原告杨永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杨永挺负担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采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叶婉瑜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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