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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民终890号         判决日期:2020-09-15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安一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可同安一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的证据效力,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存在重大缺陷,商城8#楼多处存在严重的渗水、漏水现象,地下室长期积水,造成电机设备严重损坏,大兴公司虽多次要求同安一建予以维修,但同安一建始终未履行维修之义务,大兴公司为此支付了高昂的维修费。三、同安一建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大兴公司有权拒绝返还保修金。四、一审认定同安一建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质量保修金不是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保护范围。 同安一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讼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三、讼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大兴公司应依约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同安一建。四、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判令工程款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同安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兴公司立即向同安一建支付大兴商城3#、6#、8#楼工程质量保修金1018931.72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同安一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律师费42500元等);2.确认同安一建在工程质量保修金1018931.72元范围内对大兴公司所有的大兴商城3#、6#、8#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兴公司就位于厦门市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同安一建中标。2009年8月19日,大兴公司(发包人)与同安一建(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兴商城(3#、6#、8#)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室外工程建设;合同总造价为453194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大兴商城3#、6#、8#楼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大兴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同安一建。后同安一建与大兴公司又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5319400元,加上同安一建同意垫付工程款*0.6%的月利率包干计算利息款为1864300元,合计47183700元,利息只计算到每栋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不含增减部分);本工程施工期间至工程竣工,全数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的85%)由同安一建垫付。大兴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5%,六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索、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支出、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等内容。 2010年12月27日,大兴商城3#、6#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9日,大兴商城8#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9日,同安一建因大兴公司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包含保修金)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同安一建与大兴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2012)厦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大兴商城3#、6#楼工程结算总价为16420780.95元(未包含利息),大兴公司尚欠工程款4132365.33元(未包含2%保修金328415.62元);大兴商城8#工程结算总价为34525805.07元(未包含利息),大兴公司尚欠工程款33835288.97(未包含2%保修金690516.1元)等内容。同时,同安一建与大兴公司双方亦在上述调解书中确认大兴公司尚欠同安一建大兴商城3#、6#、8#楼工程款37967654元(未包含2%工程保修金1018931元)等内容。 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大兴商城8#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备案。2018年9月17日,同安一建为实现其债权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42500元。 庭审中,同安一建陈述,案涉工程交付给大兴公司,在保修期内大兴公司未提出保修要求;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最长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五年,大兴商城3#、6#楼的保修期间至2015年12月27日届满,利息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大兴商城8#的保修期间到2017年1月19日届满,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3日;大兴商城3#、6#楼已经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全部变现,价款也已分配完毕,大兴商城8#楼还未拍卖,其是首封;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可通过拍卖8#楼优先受偿。大兴公司则陈述,质量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弥补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而要求承包人交纳的一定数目的金钱,承包人对质量保修金只享有返还请求权,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保护范围;同安一建无权要求返还大兴商城3#、6#楼的质量保修金,即使大兴公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目前大兴商城3#、6#楼已经被执行拍卖,同安一建关于大兴商城3#、6#楼的质量保修金已在或将在大兴商城3#、6#楼的拍卖款得到分配,不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大兴公司不存在违约,同安一建无权要求大兴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 2019年10月10日,同安一建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大兴商城3#、6#楼已另案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并分配完毕,大兴商城3#、6#楼工程保修金的优先受偿权已无实现可能。故同安一建同意放弃大兴商城3#、6#楼工程质量保修金328415.62元对大兴商城3#、6#楼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留主张大兴商城8#楼工程质量保修金在690516.1元范围对大兴公司所有的大兴商城8#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安一建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基于查明的事实,案涉大兴商城3#、6#楼的质量保修金为328415.62元,大兴商城8#楼的质量保修金为690516.1元,合计1018931.72元。大兴商城3#、6#楼的质量保修期和大兴商城8#楼的质量保修期已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9日届满,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之约定,大兴公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大兴公司至今未返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同安一建要求大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18931.72元及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案涉3#、6#楼的质量保修金328415.62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案涉8#楼的质量保修金690516.1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 至于同安一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其性质属于工程款,同安一建有权在大兴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同安一建自愿放弃在大兴商城3#、6#楼工程质量保修金328415.62元范围内对大兴商城3#、6#楼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主张在大兴商城8#楼工程质量保修金690516.1元范围对大兴公司所有的大兴商城8#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安一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18931.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328415.62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690516.1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二、大兴公司在欠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90516.1元范围内就大兴商城8#楼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同安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诉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池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师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科研
判决日期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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