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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永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12民初1878号         判决日期:2020-07-16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36997.76元及利息(其中以3699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14日,被告杨永挺因资金需求以其所有的址于同安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建行)抵押贷款8万元。后因被告未在与厦门建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厦门建行通过诉讼起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执行阶段原告为其向厦门建行代偿了贷款费用36997.7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足额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36997.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永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调解书、(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被告对于(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调解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向被告进行主张。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与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杨永挺经同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同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杨永挺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5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分5期偿还,1997年5月29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9月30日前偿还11900元及利息;杨永挺同意以其所有的址在同安县承担保证责任;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对杨永挺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10月15日,同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明确(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开始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36997.76元。1997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在同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冻结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42000元。1997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在同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已于1997年11月7日按照(1997)执划字第1470号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将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36997.76元划拨给收款单位。之后,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秋祝
判决日期
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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