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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海、朱立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02民终1696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黄德海、朱立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仅以简单的证据交换形式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据此驳回起诉,剥夺了黄德海、朱立长的起诉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黄德海、朱立长是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实际施工人,同安一建公司及建设单位厦门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都知道此事实。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原理作为裁定依据,于法无据。黄德海、朱立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同安一建公司辩称:一、黄德海、朱立长不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同安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讼争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杨毅东向同安一建公司承包,杨毅东至今不向同安一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同安一建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假使黄德海、朱立长有权要求同安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毅东述称:一、一审法院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各方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德海、朱立长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由杨毅东本人签订,也由杨毅东实际履行。黄德海、朱立长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同安一建公司也确认杨毅东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德海、朱立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安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89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黄德海、朱立长提供的证据《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同安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杨毅东,且杨毅东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同安一建公司亦认可杨毅东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就讼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同安一建公司与杨毅东;黄德海、朱立长主张其与杨毅东就讼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杨毅东予以否认,退一步而言,即使黄德海、朱立长与杨毅东存在合作关系,黄德海、朱立长也应另案起诉杨毅东,而非直接向同安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故黄德海、朱立长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德海、朱立长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师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科研
判决日期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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