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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声军与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528民初31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加查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郑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向原告郑声军支付材料款6922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郑声军赊欠材料款共计69224.00元,当时口头承诺于2020年1月底付清该货款。后经原告郑声军多次催讨,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郑声军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庄建答辩称:认可原告郑声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郑声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建在原告郑声军处共计赊欠材料款69224.00元的事实。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欠条》缺失相应的销货清单,亦未标注涉案材料的用处。被告庄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反驳该观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庄建认可,亦能够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庄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公章启用证明》一份(复印件);2、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拉地发【2020】01号》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庄建是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加查水电站厂房标施工项目部总负责人,且有权处理该项目部所有事宜的事实。原告郑声军和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2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郑声军和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也能够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2019年12月10日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公章启用证明》书,正式启用了“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查水电站厂房标施工项目部”项目公章,2020年3月22日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拉地发【2020】01号》,载明“……现我施工项目委任庄建(身份证件号码:×××)同志为我施工项目部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加查水电站装饰装修工程所有相关事宜”。2020年被告庄建以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声军处赊欠材料款共计69224.00元,并于2020年7月11日被告庄建向原告郑声军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声军材料款69224.00元(陆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整)欠款人:庄建、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查水电站厂房标施工项目部,2020年7月11日”。故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庄建向原告郑声军尚欠材料款69224.00元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声军一次性支付材料款6922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声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60元,由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欧珠 审判员普布玉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央珍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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