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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与杨文、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904民初473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9277.04元(计算明细:1、残疾赔偿金15945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为38256×20×10%=76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子女抚养费25133×(5+8)×10%=32672.9元,母亲赡养费25133×20年×10%=50266元〕2、误工费为10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4、医疗费用、复查费为23691.14元+255元=23946.14元;5、鉴定费用:1800元;6、交通费用:1516元;7、住宿费1004元;8、护理费:100元×120天=12000元;9、后续治疗费27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9277.04元(未扣除杨文垫付的医疗费2369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原告开始在被告拉萨地建公司承包的昌都市芒康县G214至曲孜卡乡(纳西民族乡)公路工程作业,原告的工作是驾驶川F6××××号牌吊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杨文,原告所有的工资系被告杨文之子杨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杨文并未在现场管理,所有现场管理均系被告地建公司。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芒康县纳西乡松达电站支线桥旁山坡区域吊装作业时受伤,原告所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标准》: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7800元。在(2019)川0904民初15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经核算,具体损失为329277.04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之规定,被告杨文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拉萨地建公司系现场的直接管理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文辩称,1.原告于2019年就已经提起过诉讼,安居区人民法院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本案系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的计算赔偿标准不合法,本案系2018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应当参照201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驾驶吊车发生翻车事故,不是从事雇佣合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拉萨地建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不属实,在西藏高原地方,1月时当地政府都要求停工不准施工,原告如何受伤的只有当事人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之前,被告拉萨地建公司承建了昌都市芒康县G214至曲孜卡乡(纳西民族乡)公路工程建设因需吊车作业,与被告杨文口头协商租赁被告杨文所有的川F6××××号牌吊车,每月租赁费35000元。2017年2月,被告杨文(通过其子杨强)与原告张龙口头协商雇请原告张龙为川F6××××号牌吊车驾驶员从事被告拉萨地建公司承建的昌都市芒康县G214至曲孜卡乡(纳西民族乡)公路工程建设的吊装作业,每月工资7500元。2018年1月23日10时许,原告张龙驾驶川F6××××号吊车在芒康县纳西乡松达电站支线桥旁山坡作业时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把车辆倒入山坡下造成其受伤及吊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于1月24日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尺骨骨折、额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术后休息一年,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手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原告在该院住院产生住院费23691.14元(该住院费用由被告杨文垫付)、门诊费用255元。被告杨文另支付原告张龙现金6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等级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依《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20年2月18日,原告张龙所受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文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为维修吊车产生运费21000元(西藏盐井至四川成都双流),事发后至2018年5月25日在四川鹏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材料费等261750元。此次事故,被告杨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理赔后又进行销案。2019年8月5日,原告张龙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文、拉萨地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时,被告杨文提出反诉,原审中,原告张龙以工伤标准向被告主张损失,经本院释明后依然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损失,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90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张龙的诉讼请求;二、杨文因川F6××××号牌吊车所产生的损失392750元,由张龙赔偿78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张龙与被告杨文均提起上诉,2020年8月27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民终660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张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文川F6××××吊车的损失56550元。因张龙不服二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龙的再审申请。2021年3月15日,原告张龙再次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文垫付费用医疗费23691.14元、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38091.14元;原告张龙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农村户口,系独生子,常年在外务工,其父张学林,生于1963年11月26日,其母谢文淑,生于1962年9月29日,其女张希婷,生于2009年7月25日,其子张希瑞,生于2016年10月20日。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且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一、杨文赔偿张龙各项损失188386.13元,品跌已付38091.14元,尚欠15029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杨文负担1250元,张龙负担896元;鉴定费3400元,由杨文负担1600元,由张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胡洪彬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蒋开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家强 书记员蔡琴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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