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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13民初2707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通公司立即赔偿因砼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加固、设计、检测等相关费用608984万元。事实和理由:中益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为甲方承建车间一、车间二、附属车间工程,建筑面积3处4041.95平方米,总造价土建318万元。中益公司又与圣通公司签订了《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搅拌站砼供应合同》,双方约定C25100立方米、C30160立方米,先付款后送货。该工程在双方验收的过程中,金诺公司发现混凝土梁多处开裂。中益公司多次找圣通公司来现场解决质量问题,圣通公司推说没有钱解决。发包方责令中益公司向检测、鉴定、评价部门申请检测、鉴定。经江苏东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鉴定(评价)等;①检测费用3万元、②设计图纸7万元、③加固砼圈梁22万元、④返工延期交付万分之一480天以合同总价318万元计15.264万元、⑤为附助返工用材用工136344元。整个损失为608984元。 被告圣通公司辩称,一、中益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中益公司申请鉴定已超出合理的异议期限。根据行业惯例,在使用前一般应进行试样检测,故中益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负有及时检验义务。如中益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浇筑后及时书面通知圣通公司,逾期视为符合要求。而至今中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圣通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中益公司质量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第10条检验规则中,10.1.1本章检验是指本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质量指标检验,以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10.1.2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由需方承担;10.1.3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塌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当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故接货验收的取样和实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由于中益公司怠于取样和实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中益公司负担。3、根据中益公司诉状所称,中益公司承建工程建筑面积4041.95平方米,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方量为260平米,由此可以看出除圣通公司少量供货之外,中益公司另行从其他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故中益公司主张的检测区域不能证明系使用圣通公司混凝土浇筑,由于存在多家混凝土供应商同时向中益公司供货,究竟哪一家混凝土用在本案争议区域,中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二、中益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圣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中所涉及检材是否圣通公司提供混凝土更无法得到证明。理由如下:圣通公司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中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所有检验报告,均属于对成品混凝土的检验结果,检测对象发生错误。圣通公司仅负责将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中益公司所在的工地,交货后的卸载、浇筑、振捣及养护统统由中益公司自己处理。从混凝土的卸载开始,到浇筑、振捣及后续的养护、保温都由中益公司完成直至成品。2、案涉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与经过浇筑、施工等最终形成的固态混凝土结构物不同。混凝土结构物质量不仅受混凝土本身质量影响,还与施工方式、后期养护、人为环境等相关,不能仅以混凝土结构物存在质量问题直接推定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因双方均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封样留存,客观上无法对案涉混凝土的原始样态进行鉴定。结合前述分析,混凝土结构物与预拌混凝土存在区别,不能仅以混凝土结构物质量问题倒推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4、检测报告所涉及混凝土究竟是不是由圣通公司提供无法得到证明,因而与圣通公司混凝土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无法得到证明。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中益公司为证明圣通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提供以下证据:1、中益公司、圣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约定中益公司向圣通公司购买标号为C25的混凝土100立方米,标号为C30的混凝土160立方米,约定泵送。2、发货单12张,证明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3日圣通公司送货(泵送)C30的混凝土52立方米、48立方米。3、检测鉴定评价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证明中益公司委托东大公司对中益公司施工的金诺公司车间一进行检测,约定支付检测费3万元。4、东大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下称检测报告),报告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证明中益公司所建筑的金诺公司车间一地上三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多处混凝土梁侧面、梁底面出现大面积开裂,证明部分框架梁大面积开裂,密封有一部分宽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0.3毫米,屋面和三层结构平面的梁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30型要求,要求补救加固处理。5、证人史某的证言,史某称圣通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中益公司交付混凝土时,其在施工现场,混凝土用于金诺公司一厂房工程的二、三层,后来发现二、三层楼面和梁有裂缝。证明涉案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是圣通公司提供,且混凝土浇筑的大梁发生裂缝的时候中益公司就找过史某,并让史某找老板“鲁总”(“鲁总”就是合同上签字的人)。6、东大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证书、备案证书,证明该公司具有检测等相应的资质。 圣通公司分别质证称,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委托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而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可以看出是检测机构先出具报告再接受委托,说明委托不真实、不合法。其次,该委托是中益公司的单方委托,且委托鉴定对象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非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并检测,其检测的对象以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报告出具的时间与委托的时间存在前后不一致,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该检测报告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是中益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测人员只有张佶一人,不符合检测规范的要求;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目前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检测的对象是建设工程当中涉及的成品混凝土,并非针对搅拌混凝土,检测对象存在错误;该报告中没有进行现场取样,不符合检测要求。该报告不能证明是由于圣通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检测报告当中所指向的混凝土是否为圣通公司所提供无法得到证明,不能证明与圣通公司存在关联,其结论中所涉及的开裂现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问题,与圣通公司的销售行为无关。5、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圣通公司销售给中益公司的混凝土的方量仅为100左右,而根据上次庭审中益公司的陈述,厂房的混凝土总量达到1000左右,从占比来看,圣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仅仅占总方量的百分之十,证人所陈述圣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用于二层、三层建设与工程的实际需要不相符。其次,圣通公司销售给中益公司的混凝土在搅拌时证人并不是每次均在现场,只是有一次到达现场,因此不能证明案涉的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与圣通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一一对应。6、真实性无异议。 二、圣通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报验表2张、石子试验记录2张(自检)、粉煤灰质量检测报告1张、矿粉检验报告单1张、盘固水泥公司检验报告单1张、武进礼宝建材化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1张、细骨料检验原始记录1张、外加剂检测原始记录1张、水泥活性指数试验记录1张、胶砂强度试验记录1张,证明圣通公司销售给中益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已按国家标准进行出厂检验,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中益公司质证称,对报验表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是圣通公司单方提供,对证明对象与工程有关联,但是没有当场交付给中益公司。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针对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3即检测鉴定评价委托合同由中益公司和东大公司盖章签订,证据3即检测报告形式完备并有东大公司盖章和鉴定人签名。虽然检测报告形成时间在前,而检测鉴定评价委托合同在后,不排除中益公司和东大公司补签委托合同的可能,不能因此否定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即史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根据发货单来看,发货单的工程名称、委托单位栏内均载明了史某名字,史某与中益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圣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使用在金诺公司车间一的二、三层。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涉及圣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与本案有关联且无违法情形。 针对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其对向中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的有关材料,圣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针对交付给中益公司的混凝土进行的检验,并在交付前已形成,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中益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圣通公司向中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约260立方米(标号C25的100立方米,标号C30的160立方米),用于金诺公司厂房、车间工程。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4月3日,圣通公司共向中益公司供应了标号C30的预拌混凝土98立方米、砂浆2立方米。中益公司施工后发现金诺公司厂房的车间一的二层至房屋面的梁有开裂,遂委托东大公司检测,东大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房面和三层结构平面的梁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30的要求;梁体开裂的原因可能与混凝土配比、成型质量、成型期温湿度、拆模后养护质量等因素有关。检测报告还载明:若对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视为对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中益公司称其施工的金诺公司厂房、车间工程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达1000立方米
判决结果
驳回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已减半),保全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8515元,由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徐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小莉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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