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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30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车联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科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科软公司并未向车联天下公司交付《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开瑞系统(平台+APP)](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成果,仅在计算机平台上试运行,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软件的质量、款项等问题存在分歧,中科软公司未移交APP源代码和计算机平台最新源代码,导致涉案软件无法使用,车联天下公司有权拒绝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二)在《开瑞补充协议项目新需求及变更明细工作量确认清单》中,车联天下公司的工作人员宋乐峰、关宁只是确认“348.5”,并未确认计量单位,车联天下公司认为是348.5小时,并非348.5人/日,110.5小时工作量亦未得到确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项目耗费505人/日及相应合同价款为808000元不当。 中科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科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开发费用6804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车联天下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8040元。1.开瑞项目已经车联天下公司验收,车联天下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款项。2.车联天下公司在邮件往来中也已确认应当支付开瑞项目全部款项,但其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车联天下公司应当支付新增工作量对应的开发费用808000元。1.在往来邮件中,双方对于新增工作量的计算单位是“人/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人/日”为标准计算工作量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惯例。2.中科软公司为开瑞项目新增工作量为505人/日。(三)中科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开瑞项目的开发工作是在车联天下公司搭建的开发环境下进行的,合作之初车联天下公司就为中科软公司的人员开通了Gitlab权限,开发人员通过Gitlab直接合并需要提交的软件代码到车联天下公司的代码服务器上,由车联天下公司的运维工程师直接在车联天下公司的代码服务器上获取Gitlab上的代码并进行部署。此外,车联天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已明确认可中科软公司已提交源代码及有关文档。 中科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中科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联天下公司:1.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价款1415967.17元;2.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80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中科软公司通过邮件向车联天下公司发送了开瑞项目相关交付文档,包括开瑞测试计划、开瑞测试用例、开瑞数据库设计文档、开瑞外围系统口开发设计文档、开发技术规范及命名规范、开瑞测试报告等文件。 2018年5月28日,车联天下公司(甲方)与中科软公司(乙方)补签了涉案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开瑞系统(平台+APP)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技术内容和技术要求,其中技术内容以《需求说明书》约定为准,技术要求系乙方按照甲方的实际需求进行开发,成果物包括项目计划、系统设计方案(文档)、系统上线文档、源码、UI设计文件(包括icon)、测试报告(单元测试报告、系统测试报告、测试案例)。上述成果如涉及需要相关人员签字的文档成果物,还应另外以纸质形式递交。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付款金额和方式:该合同项下委托开发费用为680400元,在甲方付款前10日,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由于乙方延迟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交的发票无效,甲方的付款也可相应顺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生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40200元;此合同下需求开发全部完成并且甲方出具签字版验收报告,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72160元;自甲方验收报告日期后开始计算,满3个月并且乙方尚无解决的故障时,在甲方出具终验报告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68040元。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 2018年9月3日,车联天下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称中科软公司按照需求说明书完成开发并投入上线,交付文档包括源代码、项目原型、需求文档,验收结果显示上线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2018年10月24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向车联天下公司项目经理宋乐峰以及马延辉等人发送了涉案项目新增及需求变更文件,文件中显示工作量为“459”,宋乐峰表示对于工时没有意见。12月29日,双方签署了《开瑞补充协议项目新需求及变更明细工作量确认清单》,确认涉案项目新增及变更需求工作量为“348.5”,另有一份确认清单显示工作量为“110.5”,双方未在清单上签字。 2019年1月14日,车联天下公司出具《车联天下付款计划》,其中承诺将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完毕包括涉案项目的首款340200元及第二笔款272160元在内的款项共计2549150.75元。2月20日,车联天下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目款72432.83元。 2019年5月6日,中科软公司的马延辉向车联天下公司的韦崇辉发送邮件,称:“项目名称:开瑞项目新增及变更需求,该项目属于合同倒签,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已经全部完成生产环境上线,并投入使用,项目涉及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08000元,属于我司重点关注合同,请帮忙催促合同签署,希望尽早完成。”同日,韦崇辉回复称已收到邮件并会尽快确认和签署合同,同时向中科软公司提出了一些问题。5月9日,马延辉向韦崇辉发件称由于车联天下公司一直未付合同款,因此,自5月份起停止对涉案项目的支持。5月10日,车联天下公司向中科软公司发函,要求中科软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前解决项目存在的部分问题,包括车联详情-远控记录、经销商端、车辆列表、车辆线上测试等功能模块的问题。5月14日,马延辉回复称,车联天下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新增需求,且上述问题已均在接到通知后修复完毕,但车联天下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此外,自2018年开瑞项目上线后,车联天下公司不断提出需求变更和新增需求,前后变更的总工作量达505人/日,费用合计808000元。附件确认了新增及变更需求情况说明,包括双方签字确认的功能点:348.5人/日(附件1),MNO变更开发工作量110.5人/日(附件2),自2018年10月后新增需求46人/日(附件3)。 中科软公司提交了蔚来等项目的工作量确认清单,表明双方合作项目结算标准为1600元/人/日。 车联天下公司对中科软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开发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价款已经被现场服务合同的价款所涵盖,因此,不应再支付合同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科软公司的主张,涉案项目分为两部分,即已经签订合同的部分和未签订合同的部分。 关于已经签订合同的部分,结合验收报告及付款计划,可以确认中科软公司已完成软件的上线及交付,同时上线时间超过3个月,车联天下公司未就软件提出异议,因此,全部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满足,中科软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车联天下公司共应支付680400元合同款,其已经支付72432.83元,应继续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607967.17元。车联天下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亦未按照其提出的付款计划中承诺的时间支付相应合同款,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逾期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此,其应向中科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68040元。 关于未签订合同的部分,由于双方并未签署合同,即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需要进一步确认双方是否通过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中科软公司认为双方通过事实行为订立了合同,车联天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邮件往来以及项目实施情况,可以认定双方通过事实行为订立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车联天下公司委托中科软公司开发涉案项目,中科软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项目开发并交付项目成果,车联天下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等内容达成明确约定,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沟通的内容及交易习惯来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中科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808000元,对此,双方在需求清单中确认过部分工时,且中科软公司向车联天下公司催款时提到涉案项目耗费505人/日的工作量及相应合同价款为808000元,车联天下公司从未就工时及价款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虽然双方未就全部工时及合同价款进行签字确认,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沟通情况可以推定,中科软公司已经履行完其主张价款的相应义务。车联天下公司提出工时并未以“人/日”为单位,而是以时为单位,不符合双方项目合作中已可以确认的惯例及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上线后,存在需求变更和新增,中科软公司继续从事相关开发工作的事实,车联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价款数额提出过异议或对方实际未履行相应义务,亦未举证证明中科软公司进行涉案项目新增、变更内容的开发属于履行案外合同的对应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可中科软公司的主张,车联天下公司应就未签订合同的部分,即新增或变更需求向项目部分支付808000元价款。鉴于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中科软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车联天下公司提出了履约要求,车联天下公司应在要求到达之日的合理期限内即2019年6月14日前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808000元。车联天下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科软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9)京73民初1797号判决:一、车联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1415967.17元;二、车联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违约金68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车联天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车联天下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新增、变更需求所产生的工作量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505人/日、348.5人/日、110.5人/日、46人/日均是中科软公司单方提出的工作量,未经确认,原审法院以未经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开发费错误。本院经审核,中科软公司确实通过邮件提出上述工作量,是否能以该工作量作为计算开发费的依据涉及双方的结算标准及工作量的计算,本院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回应该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北京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围绕双方争议的46人/日工作量,其中35人/日经过双方确认,具体为:1.双方2018年10月31日的三封往来邮件显示,中科软公司最初提出包括增加车系管理、车型管理中增加车系字段、增加调研问卷管理等预计工作量37工作日,后经商议调整为30人/日,车联天下公司的宋乐峰回复邮件予以确认;2.中科软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发送邮件,表示解决捷途X70S车主流量提醒短信内容中的服务期问题的方案评估工时为3人/日,车联天下公司的宋乐峰回复邮件予以确认;3.车联天下公司的宋乐峰在2018年12月9日至10日关于“X70S低配车型蓝牙图标显示问题”的邮件中提出“把各自的工作量反馈一下,以人天形式即可”,随后中科软公司回复“预计需要2人天”。二审期间,中科软公司向本院表示:对于未签订合同部分双方争议的46人/日的工作量,放弃其中11人/日工作量对应费用即17600元的请求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开发费共计1398367.17元; 三、驳回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晓汉 审判员雷艳珍 审判员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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