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08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车联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中科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就东风小康二期软件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车联天下公司与中科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属于车联天下公司聘请中科软公司现场服务人员提供现场服务的项目。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虽然中科软公司向车联天下公司提出了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的要求,但车联天下公司内部始终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就签订合同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仅根据中科软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即认定双方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车联天下公司已为涉案项目支付635560元现场服务费用,且双方就涉案项目并不存在委托开发的合同关系,中科软公司主张重复收取项目开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认定双方需就涉案项目单独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并支付费用,也应当在812800元中扣除车联天下公司已向中科软公司支付的现场服务费用。 中科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82号案件涉及双方的《现场服务合同》为东风小康一期项目,后因东风小康汽车厂家、经销商等对相关软件使用有新的需求,需要在一期的功能基础上增加、变更部分功能点,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本项目。1.双方针对涉案项目形成了单独签署协议的合意。2.涉案项目的开发人员与《现场服务合同》的参与人员不同。3.涉案项目与《现场服务合同》核算的工作量不同、工作量计算依据不同。4.涉案项目有单独的验收文件。5.车联天下公司提交的《工时分配确认表》显示,现场服务项目人员参与了“北汽昌河Q7T-BOX”“开瑞TSP平台”“蔚来车辆管理系统TSP/APP”项目,但双方就上述项目均单独签署过项目开发合同,故现场服务人员参与本项目不能否认其为单独项目。(二)车联天下公司应当就本项目以1600元/人/日的标准支付508人/日工作量对应的服务费用812800元。1.双方签署《东风小康二期上线情况说明书》所确认的工作量508,其计算单位是人/日,而非小时。2.以1600元/人/日的标准计算工作量是双方的定价惯例。(三)涉案项目已经开发完成并通过验收,车联天下公司应当支付812800元,并应自2018年12月13日起赔偿中科软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用的利息损失。 中科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中科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车联天下公司:1.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服务费812800元;2.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3309.2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车联天下公司与中科软公司签订《现场服务合同》,约定中科软公司按照车联天下公司的要求,派出符合车联天下公司资质要求的服务人员,经车联天下公司择优选用后,在车联天下公司所提供的场地及设备环境中工作,为车联天下公司提供所有产品线的需求、开发、测试、管理支援、办公服务等现场服务,同时接受车联天下公司的管理。此后,双方进行了续约。 2018年5月底至7月,双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持续进行交流,内容包括涉案项目的开发动态、进程交流等事项。2018年9月28日,中科软公司崔攀攀向车联天下公司张雪媛通过邮件发送了《东风小康二期委托开发合同》(简称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联天下公司委托中科软公司对东风小康二期进行定制化开发,开发费用为811200元。10月22日,涉案项目完成开发并投入上线,代码已完成交付。 11月9日,中科软公司的马延辉向车联天下公司商文胜发送“车联问题汇总表20181107.docx”,附件中包括涉案项目以及现场服务合同条目。涉案项目条目中显示项目启动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当前进度为车联盖章中,当前问题为完成开发工作,已上线未签订合同。11月22日,双方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中科软公司提出要求:1.对项目首付款等没有异议的款项,希望车联天下公司给出明确付款期限,首付款应在2018年11月底前付款;2.已形成验收报告的项目款项尽快付款,但不应晚于2018年12月底;3.全力配合车联天下公司对2018项目进行审计的工作。会议中,车联天下公司总裁党建明亦作出指示:1.车联天下公司内部的流程不能影响对中科软公司付款工作的进行;2.项目首付款以及现场服务款项在2018年11月底前付款,具体项目和付款金额见附件一;3.车联天下公司已经签署验收的项目在2018年12月底付款,具体项目及付款金额见附件二;4.对于未签订合同但已进入开发或已完成的项目尽快由双方讨论合同并签订,具体项目见附件三。附件三中显示的项目是:1.东风小康二期项目合同;2.开瑞项目补充协议;3.已到期现场服务合同。11月27日,中科软公司总经理杨洁向车联天下公司唐金涛、崔国芮发送邮件说明了合作方式,表示双方合作方式主要有项目合作式、人员现场服务式和需求变更导致的新增工作量。11月28日,张雪媛通过邮件将崔攀攀发送的开发合同转发给中科软公司马延辉。11月29日,车联天下公司苏金凤向马延辉发送合同金额明细确认表,其中载明了涉案项目的合同金额为811200元,状态为:1.待崔国芮追加预算;2.待签合同。该明细表中亦载明了现场服务4-10月份的合同金额,表尾显示上述金额均属于11、12月需支付的金额。同时,马延辉回复称,涉案项目的首款和第二笔款,由于9月份已经完成上线,只是目前处于补签合同阶段,所以也属于12月份需付款的范畴。12月13日,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工作量为508人/日。 2019年1月11日,中科软公司的杨洁向车联天下公司的唐金涛发送了2018年项目工作总结,称:“唐总,您好!按照您的要求我们整理了参与项目人员的总结,请查收。”该总结包括中科软公司张冲、邹娜、鲍晴宇、陈帅、崔攀攀、勾学丰、华俊谷、贾晓婷、江小夏、马贵、马延辉、隋佳伟、索长奇、王起业、王延宇、王艳晶、王永财、吴宸、杨菲、杨建曦、于文婷、张景泽、祝小康等二十余人的2018年工作总结。1月21日,双方对涉案项目功能时间节点、评估工作量及计划等问题继续进行沟通。1月25日,马延辉向唐金涛发送邮件称:“关于金康项目的合作形式,今天电话会议达成的共识如下:1.我方以人力外包的形式参与金康项目,具体人员待项目启动时,双方再另行协商;2.公司要求东风小康2期、开瑞补充协议、现场服务协议以及付款计划完成后,才能有新的合作。”唐金涛回复称:“马总,非常感谢!”2019年4月22日,马延辉向车联天下公司韦崇辉发送邮件,称对开发合同做了少量调整,请车联天下公司法务重新审核。调整后的开发合同约定,开发费用为812800元。5月6日,马延辉向韦崇辉发送邮件,称:“韦总,您好。项目名称:东风小康二期,该项目属于合同倒签,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已经全部完成生产环境上线,并投入使用,项目涉及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12800元,属于我司重点关注合同,请帮忙催促合同签署,希望尽早完成。”韦崇辉当日回复称:“马总,您好,邮件我已经收到,我们公司内部尽快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确认,有问题我将及时反馈。” 中科软公司提交了蔚来等项目的工作量确认清单,表明双方合作项目结算标准为1600元/人/日。 车联天下公司对中科软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开发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的价款已经被现场服务合同的价款所涵盖,因此,车联天下公司不应再支付合同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签署合同,即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邮件往来中并未明确表示过现场服务合同与涉案项目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而双方确认的清单中多次将涉案项目价款和现场服务费用并列,因此,车联天下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与现场服务合同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邮件往来以及项目实施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就“中科软公司受车联天下公司委托开发涉案项目,并向车联天下公司交付项目成果,车联天下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开发费用”一节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已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等内容达成明确约定,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沟通的内容及交易习惯来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中科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812800元。经审理,一方面,中科软公司向车联天下公司发送的合同中显示价款为812800元,车联天下公司未对该价款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中科软公司向车联天下公司提到涉案项目耗费508人/日的工作量,在案证据未显示车联天下公司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参考双方其他项目1600元/人/日的标准,得出的合同价款为8128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812800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中科软公司催告的主要是合同的签订,因此,中科软公司系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车联天下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起诉状送达之日视为要求到达之日。鉴于中科软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发,车联天下公司应在要求到达之日的合理期限即2020年5月1日前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812800元。车联天下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科软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车联天下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前支付合同价款,给中科软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中科软公司要求车联天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9)京7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一、车联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812800元;二、车联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2800元中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科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中科软公司负担483元,由车联天下公司负担1177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车联天下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强调原审判决关于开发合同、邮件、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均是中科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中科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审判决如实记录了中科软公司发送开发合同、会议纪要等邮件的过程及相关内容,车联天下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是指不应以未达成一致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北京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双方除涉案项目以外,还就开瑞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0号案件所涉项目]、蔚来项目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上述项目中已签订合同部分的工作量均以人/日为单位计算,结算标准均为1600元/人/日。 《现场服务合同》的价格方案约定,报价每人月按20.83天计算,如果中科软公司人员工作不满一个月,计算方法为:人员单价/20.83×实际工作天数。2021年5月12日,本院就双方《现场服务合同》的欠付费用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82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根据终审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双方关于2018年7月至11月之间服务费的结算依据为车联天下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车联天下付款计划》,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3月的结算依据为《现场服务人员费用核算单》。该案诉讼发生前,双方就2019年4月至6月的现场服务费没有进行结算,终审判决根据中科软公司发送的费用核算单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晓汉 审判员雷艳珍 审判员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判决日期
2021-09-01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