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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良、徐忠良等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521民初3048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五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徐某在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IV标西牌头桥沿岸段落水溺亡。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东洲建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但施工现场并未设置保护措施及相应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东洲建设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徐某落水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均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五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97022.1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答辩称:1.死者徐某有多年××史及血糖、血脂多种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需督促用药及家人照看;2.徐某死亡原因无合法证实;3.事发河段不明确,打捞处不能证明落水地点;4.施工现场具有保护措施、安全警示,后村民因生活用水需要而破坏部分保护措施;5.原告诉请丧葬费过高,另徐某父母生育子女情况需证据补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洲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一致,另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监理责任。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民身份证原件五份、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适格诉讼主体;2.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火化存放证明原件一份、德清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及现场照片四张、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在由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施工、被告东洲建设公司监理的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Ⅳ标西牌头桥沿岸段落水溺亡及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的事实;3.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花去抢救费1044.3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原告身份情况无异议,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关联性有异议,无表述死者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证明徐某在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建施工的河道沿岸中发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户口注销、火化,但无证据证实死亡原因系溺亡,亦不能证明其落水地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病历中表述的“溺水”系死者家属主诉方面,不能证明确为溺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洲建设公司质证如下: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一致,另事发时间系中午12时30分许高温时段,现场无施工人员,且徐某有糖尿病、××既往病史,故对其死亡原因、地点均持有异议。 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2017年9月27日拍摄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所建设施用于生活取水,并不是导致徐某溺水死亡的客观原因;2.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家属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初步尸检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徐某死亡原因无鉴定证据证明,亦无明确落水地点的事实;3.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医保报销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有糖尿病、双向情感障碍等病史的事实;4.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史录十一份,拟证明徐某先后因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双向情感障碍等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 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五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且与事发时存在差距,防浪墙当时并未建成,而绿色铁丝防护网却被拆除丢弃,被告明知设施用于生活取水,在工程未完工前即拆除铁丝网,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无异议,但证人证明按压徐某时口中吐水,事发现场水草边有水桶、衣物,系洗衣时不慎落水溺亡,且病历载明溺水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故无尸检必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有盖章部分无异议,无盖章部分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病历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院时院方做显著评价,现无自杀可能。 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东洲建设公司质证如下:均无异议,提出浇筑河埠头时现场安装铁丝防护网,但仍有村民阻挡拆除,事发时河埠头踏板已浇筑完成,防浪墙虽未浇筑,但并不阻挡取水。被告东洲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IV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进行施工,工期24个月。同年3月,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东洲建设公司提供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监理服务,监理项目内容涉及长山河延伸拓浚工程整治、盐官下河延伸拓浚工程整治、长山河和盐官下河两岸堤防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 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西牌头河道(盐官下河)处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施工标段,2017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徐某被发现溺于该河道中,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河道堤坝及河埠头已整治完成,河岸边设置的绿色铁丝防护网已被拆除,而防浪墙待施工,整体工程尚未结束。 另查明,死者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患有糖尿病、双向情感障碍等疾病,其与原告徐荣泉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原告徐银良、原告徐忠良。原告徐阿正、原告徐玉女系死者徐某父母,共育有三女。 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044.3元; 2.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 3.亲属误工费:1275.26元(51719元/年÷365天×3人×3天); 4.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2); 5.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3.34元(父亲:17359元/年×5年÷3人=28931.67元;母亲:17359元/年×5年÷3人=28931.67元); 以上各项合计:558362.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银良、原告徐忠良、原告徐荣泉、原告徐阿正、原告徐玉女人身损害赔偿款69336.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银良、原告徐忠良、原告徐荣泉、原告徐阿正、原告徐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徐银良、原告徐忠良、原告徐荣泉、原告徐阿正、原告徐玉女负担1496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谈晓丽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无 代书记员周云凯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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