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楠萍诉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楠萍代偿款项人民币1807000元及垫付诉讼费人民币192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2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任楠萍未能受清偿的,有权要求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张志辉分别在53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悦在与被告李广顺共同财产范围内就537000元向原告任楠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申春丽在与被告张志辉共同财产范围内就537000元向原告任楠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张志辉、周悦、申春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任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6元,由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张志辉、周悦、申春丽共同负担。
因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楠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任楠萍、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豫0105执5369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豫A×××××;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志辉名下豫A×××××等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
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公积金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于2021年6月5日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李广顺、周悦、张志辉、申春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任楠萍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李小涛
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商巍
判决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