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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芳奎与独山县海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26民初1579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26005.2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海纳公司以口头协议方式要求原告组织车队为其运输碎石、石粉等材料到被告军达公司的工地,为此,原告组织莫有贵、莫有明、孟宪品、李兵、莫有荣与原告一起,共计六人六车为被告海纳公司运输材料,运送完毕后,被告海纳公司于2020年初向原告出具运输清单表以及运费明细表,经结算后明确了原告等六人的各自运费金额,合计为126005.2元,该运输事宜系原告与被告接洽,结算运费后再由原告分配给其他五人,且其他五人也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追偿,双方结算至今已半年多,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运费,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2018年10月,被告军达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由被告海纳公司向被告军达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货方式为自提,因此,虽然系海纳公司联系原告等人运输材料,但运费应该由军达公司负责,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与运费结算单,海纳公司认可,确实尚欠原告运费126005.2元。至今,被告军达公司仍尚欠海纳公司的货款140余万元,即使由海纳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运费,前提是军达公司先支付部分货款后海纳公司才有支付能力。 被告军达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海纳公司联系,原告与被告海纳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而军达公司向海纳公司购买砂石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运费应该由海纳公司负责,虽然军达公司尚欠海纳公司货款属实,但与海纳公司尚欠原告运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海纳公司认可的运费,不应该由军达公司来负责。但如果三方能够协商,军达公司也可以同意在欠付货款范围内先行支付运费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军达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由被告海纳公司向被告军达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货方式为自提。在交货过程中,经军达公司与海纳公司协商,由海纳公司负责联系运输车队,之后,海纳公司联系了原告,由原告组织车队将砂石材料运送至军达公司工地,运输清单表以及运费明细表由海纳公司出具,2020年初,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26005.2元。该运费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引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独山县海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卢芳奎尚欠运费126005.2元,二被告同时承担如下利息:以1260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付清全部运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芳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独山县海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韦绍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飞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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