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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与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马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30民初1719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9279元,并按照每期拖欠货款金额×1.5‰×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7日为200000元),暂共计719279元;二、判决被告马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2018年11月1日,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及被告马洋洋作为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之间聚羧酸高效减水剂的供货、结算、违约责任及被告马洋洋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在每月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的结算单中进行款项催要,但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19279元未支付,被告马洋洋也未按约进行连带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马洋洋辩称,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辩论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及被告马洋洋作为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供方垫资三个月,需方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对此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且任何时候均不会提出撤销或调整的主张;供方主张相应货款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另该合同对被告马洋洋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军达建工进行供货,并在每月与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的结算单中进行款项催要,但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19279元未支付,被告马洋洋也未按约进行连带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后变更为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货款5192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6日为200000元,2020年7月7日起以货款519279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杨发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兰应 书记员周贤权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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