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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民终330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之杰公司诉请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及按照每期拖欠货款金额×1.5‰×逾期天数向科之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对未付货款数额没有争议。从科之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科之杰公司是分批次供货,其诉请的款项是累积而成,军达公司付款属于滚动方式付款。但从双方履行供货和付款的事实来看,军达公司基本上都是在收货后支付前次部分货款,科之杰公司从第一批次的欠款存在的情况下还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不选择解除,双方已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科之杰公司对于军达公司未付完欠付货款而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还继续履行合同,对军达公司实际违约的事实是默认的。因此,军达公司对未付款项不存违约的情形。二、违约责任是惩罚违约一方,但应以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限。科之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科之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一日按1.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54%,该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科之杰公司针对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30%,大大超过其损失程度和法律允许的保护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科之杰公司2020年7月7日起诉,应按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赔偿科之杰公司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在2020年1月21日,军达公司也还支付过部分款项给科之杰公司,由于随之而来的新冠疫情,导致军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资金一时无法周转,并非故意拖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实际及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科之杰公司二审辩称,科之杰公司在军达公司违约后继续向其供货,依法并不视为双方变更了约定的付款方式,更不视为科之杰公司放弃了军达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军达公司经多次书面催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本案违约负有全部过错,一审判决其依约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将民间借贷利息调整规定套用于本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洋洋二审未作述称。 科之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军达公司立即向科之杰公司支付货款519279元,并按照每期拖欠货款金额×1.5‰×逾期天数向科之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7日为200000元),暂共计719279元;二、判决马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之杰公司、马洋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起,科之杰公司开始向军达公司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2018年11月1日,科之杰公司作为供方、军达公司作为需方及马洋洋作为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供方垫资三个月,需方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对此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且任何时候均不会提出撤销或调整的主张;供方主张相应货款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另该合同对马洋洋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之杰公司继续向军达公司进行供货,并在每月与军达公司进行对账的结算单中进行款项催要,但军达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1月31日,尚欠科之杰公司货款519279元未支付,马洋洋也未按约进行连带偿还,致科之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科之杰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后变更为科之杰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科之杰公司与军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科之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军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军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科之杰公司,经双方结算,军达公司尚欠科之杰公司货款519279元,对科之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军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科之杰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额的日1.5‰支付违约金,双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每笔货款的金额和逾期的时间分别计算后,截止到2020年7月7日,军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39572元,科之杰公司主张200000元应从其愿。马洋洋作为军达公司与科之杰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军达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之杰公司货款5192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6日为200000元,2020年7月7日起以货款519279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马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军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新春 审判员蔡云飞 审判员郑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菲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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