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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鲁黔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1民初8169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鲁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2456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56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7244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并约定双方每月5日进行对账,需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欠款,需方未按时付款,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245657元。前述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欠款金额、欠款的时间、违约责任。 被告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聚羧酸减水剂(SBA),合同主要内容有:1.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主;2.合同单价随行就市,若原材料涨跌幅度过大,双方协商另行调整产品单价,以调价函为主;3.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4.产品运输由供方负责,运费由供方负担;5.供方应将产品运输至需方指定的独山军达;6.结算货款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过磅单累计计数为依据;7.需方按月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于每月5日前完成对这两个流程,需方于每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上月产生的全部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8.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出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9.对账单及订货单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5657元。该对账单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鲁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657元及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违约金29356元,2020年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鲁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中鲁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贵州军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犹伟 书记员胡兰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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