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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9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高新区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12民初8709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602(开)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第23.1.4条款(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的综合单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项目建设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23.1.4条约定,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的综合单价,但涉案工程在招标阶段未提供主管部门审计过的标底。在涉案工程招标答疑中,原告要求公布该“审计标底”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公布,在招标结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该要求时,仍然遭被告拒绝。在获悉由于该“审计标底”原因致使少结算工程价款4134894.35元时,原告于2019年10月会同相关单位人员向通州区审计局咨询,才得知该“审计标底”并非通州区审计机关预先审计过的标底,而是招标单位自行设立的标底。显然,原告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对第23.1.4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可撤销合同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招标文件及所附合同文本中均载明案涉条款的内容,在投标前的招标答疑中,对投标人要求提供带标价的标底清单明确答复不提供,说明原告对案涉条款含义有清楚的认识,不存在误解问题。2、合同的签订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开进行,并非双方通过磋商达成,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等情形”的可能,同时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承包人,在投标前对合同条款有清晰的认知,而且在明知被告不提供审计标底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参与投标,表明原告清楚该条款存在的风险而甘冒风险,并不存在原告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案涉合同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为了防止投标人不均衡报价而设置的合同条款,对所有投标人均适用,并非针对特定投标人所设,对所有投标人是公平的,且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依据均已明确,投标人有合理预期,标底本身是按照相关规范编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该合同条款所涉金额虽达4134894.35元,但该工程审计价款为87421407.38元,条款所涉金额仅占工程总额的4.72%,此表明原告95%以上的投标报价是与审计标底综合单价相差不到5%,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承包人对审计标底完全可预见,客观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具有撤销权,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也已消灭。4、案涉合同条款系合同价款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系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系投标人在投标时必须接受的条件,原告在中标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提出撤销该条款,其实质是对招标文件的不响应和对其投标的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如果原告的诉请得以支持,其结果是对招标条件不响应的可以中标,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报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报价,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执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招标文件第19条投标报价编制要求:19.1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以总价百分比让利等办法进行投标报价。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的综合单价。 2015年3月17日,江苏永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标底向通州区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幕墙工程标底的审核报告。 2015年3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向区政府出具关于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幕墙工程标底审计结果的报告,报告载明该局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对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幕墙工程标底进行了审计,该工程标底送审价195603859.13元,核增798896.94元,核减5603651.69元,净核减4804754.75元,审计调整后标底价190799104.40元。 2015年4月3日,该工程标底在公管办备案。南通市通州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最高限价备案表载明本工程的标底价为一标段98441695.52元(含暂列金500万元),二标段102357408.86元(含暂列金500万元)。考虑到市场、材料等因素,最高限价下浮率控制为一标段下浮12.245%,二标段下浮12.693%;拟定的招标控制价为一标段8700万元,其中含暂列金500万元;二标段9000万元,其中含暂列金500万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疑问,其中未涉及本案所涉工程标底问题。 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各投标人作出书面招标答疑,其中第10条:19.1提及“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的综合单价。”请提供带标价的标底清单。回复:不提供。该书面招标答疑文件已送交原告签收。 2015年4月13日,原告投标二标段,投标总价为89252119.68元。4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为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C和D区幕墙工程,中标价为89252119.68元(其中含暂列金5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项目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C区、D区幕墙施工等内容,合同价款为89252119.68元(其中含暂列金500万元),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主(竖)龙骨安装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幕墙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付至70%,竣工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自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履约保证金8925211.97元(不计息),其中质量与工期各30%,安全廉政各20%,在质量、工期、安全、廉政均符合要求时,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考核结果退还。专用条款第23.1.4条规定: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的综合单价。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31日,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价为92236775.20元,原、被告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区审计局出具证明,载明:科技之窗幕墙施工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在招标阶段未提供主管部门审计过的标底,导致在科技之窗幕墙工程竣工结算时与施工合同第23.1.4条款发生冲突。我司建议根据合同文件按投标单价进行结算,最终以区审计局审定为准。 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6日通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南通高新区科技之窗幕墙二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载明:南通高新区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审的科技之窗幕墙二标段工程经我局组织人员审计,现将审计情况说明如下:1、甲乙双方对施工合同第23.1.4约定“若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发包人结算时对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执行审计标底中综合单价”内容,甲乙双方有争议,金额为4134894.35元;2、工程送审价92236775.20元,初步审计结算价87421407.38元(不含上述双方合同有争议金额4134894.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案涉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招标阶段未提供主管部门审计过的标底,故施工合同第23.1.4条生效条件未成就,属未生效条款,因该条款导致案涉工程审计工作陷入停滞,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1.4条未生效。后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9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有争议部分工程款4574599.43元。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审计局的初步审计结算价与争议金额,同意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认为审计结算价不应当扣除争议项,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标底应当在开标时公布,但被告从招标至施工结束均未公开标底,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未约定审计标底为组成合同的文件,一个项目既设定招标控制价,又设定标底,不符合规定,故该条款不应适用,且对工程造价进行行政审计及标底设定均是被告内部管理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应当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扣除争议项,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高于审计标底5%的,结算时执行审计标底价,审计标底已备案,属于招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开标均是按相关规定执行,标底仅是评标的参考,即使不公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标底不仅对原告有效,对所有投标人均有效。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再否认该条款的效力,有违诚信,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故应按该条款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9年7月再次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撤销案涉争议条款的理由为被告欺诈,且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标底,条款中审计标底的表述让原告误以为该标底已经审计局审计、相对接近市场价值,被告未对审计标底予以提示、说明,构成欺诈。被告明知部分投标报价高于审计标底5%,仍签订合同以该条款排除投标清单报价的适用,实属变相压价转嫁开发成本。被告利用中标人希望承接项目的心理及已经缴纳80万元保证金后所处的劣势处境并缺乏判断能力,强加于中标人兜底条款,符合民法总则第151条订立合同时即存在明显不公平。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将标底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审计过程中,被告也曾建议审计局根据合同文件按投标单价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超过标底控制价,系因甲方变更签证原因。案涉条款致结算价差额413万元,超出了原告的可得利润,客观结果也显失公平。原告直至2019年10月才知标底未经审计局实质审查并被欺诈的事实,原告撤销权未丧失。 原告同时认为案涉条款存在无效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原告中标,即产生被告同意原告投标报价并愿意受其约束,合同主要条款已成立。如案涉条款成就,则投标报价将不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是对原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按投标人固定清单报价结算条款的变更,属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为无效。案涉条款系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未公开标底,也未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将标底作为结算标准之一,排除了原告的知情权,加重了原告承担差额损失的责任。故该条款应为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长俞妙琴 人民陪审员张春玲 人民陪审员邢金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思伟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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