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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与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2民初693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9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房屋租金三个月内的违约金1237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损失(自拖欠房屋租金三个月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什刹海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什刹海管理处)与北京索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签订《什刹海荷花市场租赁合同》,约定什刹海管理处将什刹海荷花市场出租给索坤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第10年到第15年租金550万元,索坤公司拖欠租金的在三个月内应给付什刹海管理处违约部分的5%的违约金。随后,什刹海管理处依法变更为原告,承租方由索坤公司变更为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拖欠房租。现双方合同已到期。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欠租金的事实及数额;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或损失中的一项。被告因什刹海修地铁、城管禁止在栈桥上摆摊等事实,导致商户欠租金,故无力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什刹海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什刹海管理处)与北京索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签订《什刹海荷花市场租赁合同》,约定什刹海管理处将什刹海荷花市场出租给索坤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550万元,付款期限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1月15日前交,下半年7月15日前交。索坤公司拖欠租金的在三个月内应给付什刹海管理处违约部分的5%的违约金。2005年6月15日,什刹海管理处、索坤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索坤公司将其在前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后,依据相关文件,什刹海管理处依法变更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拖欠房租。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 另查,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 上述事实,有什刹海何花市场租赁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确认函、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综合管理协议书、催款函、付款说明、关于支付何花市场租金的函、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记账联、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房屋租金二千一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拖欠房屋租金三个月内的违约金四十三万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利息损失(以二百一十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三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合议庭
审判员韩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婷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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