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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美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4民初7309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一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韦敏恒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的一食堂螺蛳粉档口交由第三人韦敏恒承包经营。被告李美红在劳动仲裁时自述其经人介绍到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的一食堂螺蛳粉窗口上班,接受韦敏恒管理并由韦敏恒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不属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原告对被告依法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8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美红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原告承包的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第一食堂螺蛳粉窗口从事服务员工作,服从原告管理,由原告工作人员韦敏恒发放工资。2019年3月25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去厨房泡粉,因踩在排水沟盖上,排水盖翘起,导致被告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条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对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韦敏恒述称,李美红与第三人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700元,加班费(8点之后)是每小时10元,每月休息两天。李美红在第三人这里做过两次工,第一次是2019年3月5日至9日,然后李美红说家里有事不做了,在第三人这里结了五天的工资和加班费550元,在第三人本子上签了字。第二次是2019年3月20日上午开始在螺蛳粉窗口上班,工资约定和第一次做工约定一样。大概在2020年3月24日,李美红去泡粉的时候摔伤,后继续上班。2020年3月28日,李美红表示还是不太舒服,就去航天医院检查,检查回来后下午还在做事,晚上又跟第三人说去住院,第三人同意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中一餐饮公司与第三人韦敏恒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第一食堂螺蛳粉档口交由第三人韦敏恒经营,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2019年3月4日,被告李美红经人介绍,由韦敏恒雇请在前述螺蛳粉窗口工作,具体工作时间由韦敏恒安排,工资由韦敏恒发放。2019年3月25日,李美红在工作时受伤。 后被告李美红以中一餐饮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80号裁决书,认定中一餐饮公司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裁决书、送达回证、承包经营协议书、记工本、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原告长沙中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颜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柳遇珍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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