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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红、长沙中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民终4640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李美红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李美红和中一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中一餐饮公司承担李美红2019年3月25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美红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中一餐饮公司承包的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第一食堂螺蛳粉窗口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2019年3月25日早上9点左右,李美红去厨房泡粉,因踩在排水沟盖上,排水盖翘起,导致李美红摔倒,膝盖受伤。中一餐饮公司未依法为李美红申请工伤认定且拒不承担本次工伤事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严重损害了李美红的合法权益。李美红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一餐饮公司答辩称:一、李美红的第2项上诉请求,即确认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一审请求范围。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8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中一餐饮公司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美红并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表示其认可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8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也即认可了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李美红在二审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超出了审理范围。二、李美红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美红系韦敏恒雇佣的人员,接受韦敏恒的管理,由其向李美红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向李美红支付报酬,李美红与韦敏恒之间系雇佣关系。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甚至是雇佣关系的合意,也不受中一餐饮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中一餐饮公司也未直接招用李美红及向其支付过报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美红与韦敏恒之间为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不应扩张到其与中一餐饮公司之间,中一餐饮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意外受伤,也无需中一餐饮公司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李美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而主张中一餐饮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3、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所涉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该答复意见,中一餐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清洁服务、正餐服务、快餐服务等,显然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中一餐饮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中一餐饮公司与李美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美红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韦敏恒述称:李美红与韦敏恒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700元,加班费(8点之后)是每小时10元,每月休息两天。李美红在韦敏恒这里做过两次工,第一次是2019年3月5日至9日,然后李美红说家里有事不做了,在韦敏恒这里结了五天的工资和加班费550元,在韦敏恒的本子上签了字。第二次是2019年3月20日上午开始在螺蛳粉窗口上班,工资约定和第一次做工约定一样。大概在2020年3月24日,李美红去泡粉的时候摔伤,后继续上班。2020年3月28日,李美红表示还是不太舒服,就去航天医院检查,检查回来后下午还在做事,晚上又跟韦敏恒说去住院,韦敏恒同意了。 中一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一餐饮公司对李美红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李美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中一餐饮公司与韦敏恒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第一食堂螺蛳粉档口交由韦敏恒经营,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2019年3月4日,李美红经人介绍,由韦敏恒雇请在前述螺蛳粉窗口工作,具体工作时间由韦敏恒安排,工资由韦敏恒发放。2019年3月25日,李美红在工作时受伤。后李美红以中一餐饮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中一餐饮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李美红与中一餐饮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80号裁决书,认定中一餐饮公司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美红系第三人韦敏恒雇请,接受韦敏恒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中一餐饮公司未直接招用李美红,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李美红在工作中也未接受中一餐饮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中一餐饮公司亦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故中一餐饮公司无需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中一餐饮公司无需对李美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美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红兰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陈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志斌 书记员陈涛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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