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中建国际花园D10幢0101号房。法定代表人:丁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敖远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再审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刚、敖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没有保证担保的用词及意思表示,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所述“项目部承诺按合同与刘刚结算工程款事宜”,没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承诺刘刚能够参与项目结算款的问题,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在《承诺书》之后,刘刚与敖元涛一起参与了敖元涛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承诺书》已经履行完毕。《承诺书》与刘刚诉讼请求“偿还借款450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相关公示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没有保证、担保和代为还款等表述的《承诺函》、《确认函》和《安慰函》都未被认定成立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超出了刘刚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没有涉及保证担保的法律问题,刘刚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银杉公司承担代为敖元涛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仅要求“共同偿还”,一二审法院判决银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违法。1.刘刚对450万元借款履行的证据提交有三套不同的转款凭证,这三次的总金额、单笔金额、笔数均不符、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不具有确定性。2.一审法院在庭审一个月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审判程序逆转到法庭调查阶段,要求银杉公司对刘刚又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及黄贵飚的说明一份进行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四)刘刚与敖元涛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换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藉此达到骗取银杉公司钱财的目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刘刚、敖远涛未提交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