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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928民初328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92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787.52元,合计7447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240张价值893520元的大板用于其巴尔初克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工地。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罗荣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尚欠材料款592920元的事实。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质证);2.(2016)新3130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光盘一张附录音对白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2号证据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亦不认识原告;案外人陈罗荣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陈罗荣购买的材料用于巴楚巴尔楚克酒店的施工;对于案外人陈罗荣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新31民再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6)新290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巴楚县万达公司开发的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陈罗荣为被告公司承建巴楚县万达公司开发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2014年11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陈罗荣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磊大板12240张(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张),共计893520元,已支付300600元,下欠592920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陈罗荣,2014年11月27日”。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已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视元主张权利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视元表示予以认可并承诺只要第一笔钱下来便支付原告的货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磊货款592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磊要求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151787.5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磊负担1125元,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9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锦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萍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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