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江苏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豪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被告中行城东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致豪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江苏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602民初3696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票据金额记载款项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致豪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南通市通州区四安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以后依次的背书顺序为晋江市内坑镇百安堂参茸行、原告,之后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委托收款。讼争票据的其他基本信息为:付款行中行城东支行,票据编号10400052/25478025,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票据金额10万元整。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因自身原因丧失票据权利,仍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中行城东支行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付款咨询后,曾提供给原告一套付款所需的材料,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兑凭证后,可向原告进行付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付款所需的材料,因此被告对原告无法付款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票据金额记载款项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致豪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的失误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晋江市内坑镇百安堂参茸行订立购销合同,晋江市内坑镇百安堂参茸行向原告购买建材,其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形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5478025,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票据金额10万元整,出票人致豪公司,收款人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南通市通州区四安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四安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再将票据转让给晋江市内坑镇百安堂参茸行。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后,在票据到期两年后,委托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收款,被告知已经丧失票据权利,需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庭审中,中行城东支行确认本案所涉票据的承兑业务中,其已收取了致豪公司全额保证金,并已从致豪公司账户划出至中行城东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购销合同、背书转让证明、托收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操作流程2012版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员叶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颖
判决日期
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