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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与汪某2、汪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02民初5252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南通市崇川区世濠花园16幢1103室房屋、16幢B1095室车库归原告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汪应德(又名汪印德),与陶连姑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汪学生、汪某1、汪某2。陶连姑娘于1964年3月26日去世。1965年10月开始,汪应德与朱吉姑娘共同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生活前,朱吉姑娘与他人生育一子季某2。朱吉姑娘于1995年10月25日去世,汪应德于1998年10月21日去世。汪学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汪某3、卫某。汪学生于2003年7月3日去世。季某2与朱夕美生育一子季某1,季某2于2019年5月12日去世。汪应德户有平房60.9平方米,2011年10月29日,该房屋被征收,安置方式为安置房安置,补偿款总额为138683.8元。2011年12月5日,汪某1与汪某3、季某2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将汪应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8年2月11日,卫某出具声明,将汪应德上述房屋中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同年2月18日,汪某2亦出具相同内容的声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3辩称,房子中属于我的那份我要拿的。 被告卫某辩称,房子中属于我的部分,我也要拿的。 被告朱夕美、季某1共同辩称,房子中属于我的部分,我也要拿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户清查登记表,评估报告复印件,1334号补偿安置协议,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人口户籍信息,协议书、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结算清单、POS机签购单、南通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使用划款证明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收据,房地产买卖协议1170号,2003年协议,统一领据、转账凭证,收条,预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江苏省农村信用储蓄存单,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应德与陶连姑娘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儿子汪学生、汪某1,女儿汪某2。1964年3月26日,陶连姑娘去世。1965年10月起,汪应德与朱吉姑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朱吉姑娘与汪应德结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季某2。朱吉姑娘于1995年10月25日去世,汪应德于1998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汪学生育有两子,即汪某3、卫某。汪学生于2003年7月3日去世,生前已离婚多年。季某2与朱夕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季某1。季某2于2019年5月12日去世。汪应德、朱吉姑娘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2011年10月29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汪应德(已故)、汪某1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01334号),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合法建筑面积60.9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安置房安置”,甲方给乙方下列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97440元(60.9㎡×16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10962元;搬迁补助费487.20元;过渡费1461.60元;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宅基地补偿19833元,合计138683.80元。 2011年12月5日,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3、季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世伦桥社区10组汪应德(已故),系新城四期(一期)项目拆迁户,有遗产房60.9㎡,其合法继承人:季某2、汪某1、汪某3。经三人协商,同意将汪应德的房屋所有权归汪某1所有。”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3、季某2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世伦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汪某1经手以汪某1、汪应德(故)作为买受人,与江苏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低价位商品房南通市世濠花园16幢1103室(建筑面积92.50平方米)、16幢B1095车库(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其中合法安置面积60.9平方米和高层补贴面积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超合法安置面积在15%以内的按每平方米2850元计算,市场价面积按每平方米4580元计算。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217375.65元。另原告还交纳了维修基金4854.3元、管道煤气初装费348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555元。江苏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5年10月29日,汪应德户将所获拆迁补偿款138683.8元及利息14735.88元,合计153419.68元全部冲抵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另,汪应德户享受搬迁过渡费合计20174.50元。 2018年2月11日,被告卫某出具声明一份,申明内容:我爷爷汪应德(已故)系新城四期(一期)项目拆迁户,原有遗产房60.9平方米。现我本人声明:将属于我继承该遗产房的所有权份额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全部归汪某1所有,我本人在南通市崇川区车库中的所有权份额亦全部归汪某1所有。 2018年2月18日,被告汪某2出具声明一份,申明内容:我父汪应德(已故)系新城四期(一期)项目拆迁户,原有遗产房60.9平方米。现我本人声明:将属于我继承该遗产房的所有权份额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全部归汪某1所有,我本人在南通市崇川区车库中的所有权份额亦全部归汪某1所有。 诉讼中,被告汪某3提供遗嘱及2003年4月10日的协议各一份。遗嘱上未有立遗嘱人的签字。协议内容为:“关于父房产一切由汪学生享受。”汪某1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汪某1对被告汪某3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拆迁房屋为汪印德与朱吉姑娘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出于亲情考虑,在被告汪某2、汪某3、卫某及季某2放弃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已补偿被告汪某24万元、补偿被告卫某1万元,补偿季某21万元。被告汪某2、卫某、朱夕美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目前,案涉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刘兵,产权尚未登记。另,被告汪某3称,原告汪某1曾同意给被告本人房屋差价款24万元。被告卫某则称,原告汪某1曾承诺给被告本人和汪某3合计24万元。对此,原告汪某1予以否认,被告汪某3、卫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判决结果
一、出卖人为江苏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为汪某1、汪印德(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592950)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汪某1享有和承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1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员严永宏 法官助理刘玉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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