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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106民初7496号         判决日期:2017-09-21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中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物产公司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4530698.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进行手机、平板电脑等通信终端设备的贸易合作,共计签订采购合同18份,其中部分合同因被告不能供货而未能实际履行,但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预付款。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53069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浙江物产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深圳市埃克斯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埃克斯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出售货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知道被告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深圳埃克斯公司,原告应向深圳埃克斯公司主张返还合同预付款,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受深圳埃克斯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从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变更、支付合同款项、开具发票及至交付货物等整个过程,均是由原告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直接商定后确定,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江苏中博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和被告浙江物产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9000台Linx3.5PT351Q,总金额为2492280元;双方同意,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的所有款项支付至浙江物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货款,货物出厂前支付乙方90%货款,卖方开出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的全部损失的,卖方还应予以赔偿等。此后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关于不同型号平板电脑、手机买卖的17份《采购合同》,除货品描述、合同金额外,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在原、被告签订的18份《采购合同》项下,原告江苏中博公司共向被告浙江物产公司支付款项46629021元,被告浙江物产公司共向原告江苏中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098322.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4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中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称该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公司账簿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江苏中博公司预收账款4530698.41元。 为证明其辩称的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江苏中博公司对此明知,浙江物产公司提交了:1、2016年9月29日,浙江物产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埃克斯公司作为乙方、杜洪斌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称甲方代理乙方与中博公司签订案涉18份《采购合同》,代理乙方将乙方的货物出售给江苏中博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知晓;乙方协调江苏中博公司同意将甲方在《采购合同》项下应退还给江苏中博公司的全部款项用于抵偿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等。2、涉及到江苏中博公司、浙江物产公司以及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发票的过程中,系受深圳埃克斯公司的指示,江苏中博公司对此明知。3、2016年11月1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江苏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认可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此前就开展了业务,后来因为资金原因,找到浙江物产公司作为通道,且浙江物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提到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江苏中博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关于江苏中博公司知晓浙江物产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内容并未得到江苏中博公司的认可,且该协议书中对浙江物产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应退还给江苏中博公司的款项也有明确表述,可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对其与江苏中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其违约需向江苏中博公司退还货款的后果是清楚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江苏中博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在此前就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在江苏中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中博公司通过浙江物产公司进行采购,深圳埃克斯公司是案涉《采购合同》所涉产品的上游供应商,浙江物产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江苏中博公司无关;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该次谈话中,江苏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说到,深圳埃克斯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和浙江物产公司是独立的关系,而浙江物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是承认三方之间的关系是深圳埃克斯公司卖给浙江物产公司,浙江物产公司再卖给江苏中博公司,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浙江物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和辩称。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协议书》、电子邮件、录音光盘、文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4530698.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3元,由被告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春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庆嫚
判决日期
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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