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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琦、鲁艳等与大庆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691民初35号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鲁琦、鲁艳、吴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3890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65.94元、医疗费214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交通费6785元、住宿费150元、丧葬费25890元、死亡赔偿金437865元,以上合计481503.64元,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按照40%比例承担192601.5元、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按20%比例承担96301元,另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0元。 原告鲁琦、鲁艳、吴正霞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父亲鲁广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病区因“肠梗阻”住院,至2018年6月14日,患者还是有腹部膨隆、腹胀感,医生也未明确患者肠梗阻原因,就提议我们出院。2018年6月21日23:11时,原告父亲鲁广成再次因“腹痛、腹胀、停止排气、排便15天”第二次前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一病区住院。入院时,医生李雪松给予患者灌肠保守治疗方案,但次日原告发现,医生灌肠医嘱漏下,在原告催促下,医生才于6月22日13:40时补下医嘱,17:30时护士才执行灌肠,延误了患者治疗,并且根本没有灌出便。2018年6月22日08:50时,患者病情加重,表情痛苦,用手反复敲打腹部,原告找当班医生,医生说灌肠治疗即可,甚至灌肠可以有半个月,严重可以打止疼针,未给任何处置。2018年6月22日16:00时,患者病情明显加重,不能站立,表情明显痛苦,不说话,反复用手拍打肚子,原告找主任赵海峰反应病情,主任只对患者简单查体,并未看相关化验单、检查单,并未给原告任何病情答复,只说一会再来,可是并没有来,也没有给患者任何病情处置。2018年6月23日凌晨2:00时,患者病情已经危重,无尿,病例上写心率135次/分,此时医院却建议我们转走,转走时,当班医生违反镇痛药物使用原则,给患者打了镇痛针—氟比洛芬酯注射液。2018年6月23日3:00时,患者转至油田总院时,病情危重,外科看完患者后,转至重症监护室救治,三小时后,建议我们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2018年6月23日9:00时,患者转至哈尔滨附属第二医院后,当即出现休克,意识不清,立即转至重症监护病房救治。当班外科医生乔鹏飞说,患者病情重,血压监测不到,多器官衰竭,如手术,会在手术台上死亡,如果到重症监护室灌肠治疗,也有肠梗阻通开的,于是原告在乔鹏飞医生诱导下签订了放弃手术治疗书,把患者转到了重症监护室治疗。40分钟后,重症监护病房医生说患者不手术就会死,必须手术,并且重症监护室根本不给患者做灌肠治疗,况且此患者做灌肠治疗根本就没有用。原告此刻立即要求手术,可是此刻乔鹏飞医生说:患者不符合手术指征,没有“压痛”、“反跳痛”,且各器官衰竭,此手术要到医务处备案等。原告此刻已经不再相信乔鹏飞医生,立即找当班外科康悦主任,可康悦主任推拖时间,说要等各项化验单回报才可看患者、手术等。2018年6月23日13:00等原告第二次找主任时,方去看患者,并向原告交代,患者瞳孔已经大了,血压很低,尸斑已经形成,无手术价值,原告此刻彻底放弃手术。可就在15:00时,原告进入重症监护室看患者时,却发现患者思维很清晰,双眼很灵活,可以很快的点头摇头回答问题。最终一个半小时后,即2018年6月23日16:35时死亡。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第一次在人民医院普外二病区住院时,医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病情没好,还有腹胀,也没有找到肠梗阻的原因,即让出院,也未告知病情可能出现的严重性,导致患者出院后病情逐渐恶化;原告父亲第二次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普外一病区住院时,医护人员末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病例与事实不符、违规使用镇痛药、主任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患者住院后病情一直在加重,原告反复找医生,医生推诿患者,各位医生都没有给予重视,护理级别也不够,甚至虚假病例,自始至终未给予手术提议及相应医疗水平的手术治疗,甚至连可以挽救患者一命的姑息手术—肠造瘘手术治疗都没有提,严重的延误了病情,最终导致患者病情急速恶化。凌晨2:00时,医生见患者病情危重,最需要救治时刻却要求我们转走患者不管,并且转走当时,当班医生违反急腹症患者镇痛药物使用原则,给患者打了镇痛针—氟比洛芬酯注射液,导致患者转至他院时,病情被掩盖,误导接诊的医生,最终抢救不及时死亡;患者转至哈尔滨第二附属医院时,当班医生、主任严重不负责任。当班医生乔鹏飞,涉嫌夸大交代患者病情危重,诱导原告签订放弃手术治疗书,错过了最后治疗时机。康悦医生涉嫌欺骗原告,交代患者瞳孔变大,尸斑形成,致使原告彻底放弃手术治疗,最终患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意于同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我院6月23日凌晨2点是原告方自己要求出院,而不是医院建议其转走,在油田总医院住院,原告方也称是医院建议转到哈医大二院,这一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已要求法院择成原告方提供鲁广成在油田总医院住院的所有病历,来查清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同时我方也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证据的申请书,以确保通过油田总医院的完全病历来查清本案事实;2.根据原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和原告的理解,鲁广成在我院住院转至油田总医院病情危重,根据油田总医院的客观病历显示,此时就应当立即手术而没有手术,到2018年6月23日9时,鲁广成入院哈医大二院病情应该是继续加重了,更应该手术治疗,但是仍然没有手术,我方认为责任主要在原告自己;3.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是10000元,我方经过权衡以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其10000元,理由是:如果此案按原告的思路,此案的成本超过10000元,比如原告要求鉴定,在鉴定所花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明显超出10000元,因此原告方所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4.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应当详细列明,如何计算得来,因为涉及到三家医院,各项费用如何承担,应当根据在不同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具体数额来确定责任人和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总额计算错误;5.要求我方按照4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是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排除患者癌症疾病复发所导致的死亡,而且根据鉴定结论,我方医疗行为的原因力程度为介于轻微和次要次要范围之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5%-3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我方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在10%-15%之间来确定,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另外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为患者是癌症术后病人,且不能排除是癌症疾病复发所导致的死亡。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答辩称:1.医大二院接诊鲁广成时,正如原告所讲病人已当即休克,如果进行手术,加上麻醉打击和手术打击,病人很可能死在手术台上,很不安全,医生已经详细讲述了病人在休克状态下不能手术的理由;2.原告对医大二院所陈述的事实不正确,医大二院的医生并没有对原告加以诱导,恰恰是经治医生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3.是本案原告在与医院的沟通记录上明确表述放弃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4.哈医大二院从接诊鲁广成到鲁广成当日死亡,整个治疗过程、治疗环节、治疗手段均符合三甲医院的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水平,本案的原告也没有举出哈医大二院对鲁广成治疗有过错的证据,据此哈医大二院尽到了侵权责任法所要求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患者鲁广成,男,65岁,住院号1879927,患者继往有乙状结肠癌术后、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病史,病程以来未进食水,10小时无尿,于当地医院治疗未见好转,现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与2018年6月23日9点08分,因肠梗阻急诊收入我科,入院2分钟前患者失去意识,呼之不应,体温36.1度,脉博159次/分钟,呼吸37次/分钟,血压无法测出,腹部膨隆,考虑患者老年男患,肠梗阻合并感染性休克,征求家属同意后,转入ICU重症病房治疗,患者于2018年6月23日9点20分入住ICU,立即给予相关治疗,15点20分患者突发心跳骤停,立即给予抢救,15点45分,患者恢复自主心率,心率153次/分钟,血压152/111毫米汞柱(血管活性药物泵入中),密切关注病情变化,向家属交待病情危重,愈后差,随时可能再次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甚至死亡,16点05分,患者再次心跳呼吸骤停,血氧保护度及血压均无法测出,触诊大动脉无博动,听诊无呼吸音,立即给予抢救,2018年6月23日16点35分,患者抢救无效,临床死亡。5.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明确认为我方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的死亡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基于这个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医大二院作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所载明的医疗过错情况,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向医大二院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荒唐的,患者入院时,已陷入昏迷状态,这种状态无法进食和营养,且该患者在进我院一天后就已经死亡了,所以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与事实不符的,足以看出原告无力缠讼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大庆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病历(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鲁广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在第一次入院和第二次入院的客观事实;(2)在病历中证明医务人员未进到告知义务,没有医患入院沟通书,住院期间沟通书,出院沟通书,病历无原告签字,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果贵院不能手术,为什么入院时不告知,导致患者抢救不及时死亡,如果贵院能够手术,为什么半夜给我们转走了,危及时刻为什么连保命的姑息手术也没做,也没有提及;(3)人民医院违规使用镇病药物,导致患者转至他院时患者表现安静,掩盖病情,延误最佳抢救时机;(4)人民医院未尽到相应的医疗水平能力,基本的肠造瘘手术没有给患者做;(5)证明病历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病历,护理级别不够;(6)人民医院主任、医生、护士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手术时机的判断失误;(7)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病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转院时患者出代谢性酸重度,合并呼吸性碱重度,导致患者肾衰、心衰。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病历的客观部分,应当以完整的病历为准,原告方也到我院申请对于完整病历进行封存,我方稍后提交双方共同封存的完整病历,对于原告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从病案首页来看,鲁广成还有一个女儿叫鲁燕,另外他的配偶也生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做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鲁广成患过结肠癌,并且没有做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进行判断;第三,我院并没有违反药物的使用原则,根据病历出院时的记载,以及原告提供油田总医院的病历,并没掩盖鲁广成的病情;第四,在我院住院期间并没有发生危及生命的情况,如按原告方所陈述的,转到油田总医院之后,病情是继续加重的,更应当进行手术治疗,但是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进行手术,就鲁广成在油田总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为什么没有进行手术而转到哈医大二院,原告应提交油田总医院的完整病历或法院调取来查清事实;鲁广成在我院住院期间也进行积极的住院治疗,不存在违法违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鲁广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客观事实;(2)患者转到哈尔滨一大二院时当班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当班医生乔鹏飞涉嫌夸大患者病情,诱导原告签字放弃手术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康悦医生涉嫌欺骗原告,交待患者瞳孔变大,尸斑形成,导致原告彻底放弃手术治疗;(3)11点45分,患者心率153次/分钟,血压152/111毫米汞柱,这个情况可以手术,并不是医生所说的危重,此刻已经好转,可以手术,但医生并没有告知,13点时,康主任第一次看患者时,血压低瞳孔大、尸斑形成和11点45分时相违背,欺骗患者,延误抢救。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鲁广成去世后没有进行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判断。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表质证意见称:(1)原告手里病历缺乏主观病历,没有记录主观方面问题;(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患者入院时当即休克,休克状态下进行手术是违反治疗原则;(3)所谓的ICU告知患者死亡,尸斑形成是不存在,医生不可能说谎;(4)在2018年6月23日沟通中医生尽到了告知尽义,有签字,不存在诱导,原告是拒绝手术的,是自愿的表示;(5)原告强调最佳治疗时机是11时45分,实际是15点45分,患者才恢复自主心率,才泵入活性药物,所以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借病历要证明的问题均不成立。(6)诱导签字和夸大病情不存在,原告自愿放弃手术,康悦也没有说过存在尸斑存在情况;(7)患者始终在休克状态,手术及麻醉会进一步加重休克,甚至死亡;(8)并且患者家属始终不愿意承担手术和麻醉的风险,并且医患沟通签字。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外科学教材376、377、480、481共4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教材上明确记述了肠梗阻的手术适用症以及止痛针的使用原则,进一步证明人民医院当班医生违反急腹症患者镇痛药物的使用原则,其给患者静脉注射氟比洛芬酯注射液,导致患者真实病情被掩盖,又直接误导了转院后的医生。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是科学知识当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我院也没有违反止痛药物的使用原则,也没有掩盖患者的病情,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也不属于必须进行手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这本外科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不能作为证据,除非是中华医学会颁布和制订外科学诊疗指南和诊疗规范才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原告举证的这本外学是学理解释,不具有指导意义,同时说明一下,原告的父亲到医大二院处已经休克,按照诊疗原则是先纠正休克。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8年6月23日9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胸腹片二张(出示原件,提交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患者从片子上看是肠梗阻,如果立即手术,该病不会导致患者立即死亡,而医大二没有进行应尽到的手术义务,而不是用灌肠来保守治疗。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原告说从片子反映必须进行手术,但是原告方确签字放弃进行手术治疗,因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一方根据这些证据强调只有手术才能挽救患者生命,我方同意这一观点,但患者入院二院时已休克;(2)经医生说明患者病情后,本案的原告在沟通记录上明确表示拒绝手术治疗并签字认可,有书面证据证实;(3)在充分沟通交待患者病情后,反复假设手术及非手术治疗可能出现的情况,危险及手果,患者家属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麻醉和手术带来的风险和打击,拒绝接受手术治疗,并签字。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油田总医院新增病历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2018年6月23日4时15分,病程记录记载“目前无腹膜炎体征,暂不需急诊手术”为人民医院给患者止痛针错误应用后,油田总院接诊医生不能正确判断病情。止痛针掩盖了患者“压痛”“反跳痛”、“腹肌紧张”等腹膜炎症状,而患者出现腹膜炎症状是确定立即手术的指征。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患者入院具体时间2018年6月23日3时,从病历当中入院查体来看,患者意识清楚,问答准确,全腹压病阳性,入院时各项体征描述与我院病历当中出院情况是完全一致的,并没有掩盖患者的病情,从病历当中病程记录,医患沟通记录,拒绝治疗告知书,自动转院或出院通知书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患者家属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拒绝继续治疗并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油田总医院已经向家属告知患者转院的途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等一系列情况,正是由于家属的自身行为导致病情不断的发展加重,其风险应当由自身承担。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我院无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氟比洛芬酯针剂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患者结肠癌术后恢复好,入院前两月常规体检,及两次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体检,均证实,没有癌症复发。而此药物适应症是手术后及癌症疼痛患者,很明显,适应症不对,应用止痛针剂不对。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称药品说明书我方已提供药品说明书的原件,应当以说明书的原件为准。这份影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该药品与我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146页,镇静、止痛治疗可减轻病人的痛苦及恐惧,但在诊断不明确时,暂不宜应用止痛药物,以免掩盖病情。证明应用止痛针不适宜,更不应临转院特殊时期应用止痛针;2.200页,其中满足2项者,提示有绞窄性肠梗阻可能,应施行手术治疗。提示最早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就应手术治疗,致使患者错过手术最佳治疗时机,延误手术治疗。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发表的观点,只是其单方面的理解,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诊断明确,尚不具备急诊手术的指征,患者转到油田总医院以后,患者家属又要求继续转院,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2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上查询不到乔鹏飞医生的注册信息,证明乔鹏飞没有医师执业证。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庭后一个月内提交医师执业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9.油田总医院新增病历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2018年6月23日4时15分,病程记录记载“目前无腹膜炎体征,暂不需急诊手术”为人民医院给患者止痛针错误应用后,油田总院接诊医生不能正确判断病情。止痛针掩盖了患者“压痛”“反跳痛”、“腹肌紧张”等腹膜炎症状,而患者出现腹膜炎症状是确定立即手术的指征。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患者入院具体时间2018年6月23日3时,从病历当中入院查体来看,患者意识清楚,问答准确,全腹压病阳性,入院时各项体征描述与我院病历当中出院情况是完全一致的,并没有掩盖患者的病情,从病历当中病程记录,医患沟通记录,拒绝治疗告知书,自动转院或出院通知书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患者家属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拒绝继续治疗并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油田总医院已经向家属告知患者转院的途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等一系列情况,正是由于家属的自身行为导致病情不断的发展加重,其风险应当由自身承担。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我院无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氟比洛芬酯针剂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患者结肠癌术后恢复好,入院前两月常规体检,及两次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体检,均证实,没有癌症复发。而此药物适应症是手术后及癌症疼痛患者,很明显,适应症不对,应用止痛针剂不对。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称药品说明书我方已提供药品说明书的原件,应当以说明书的原件为准。这份影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该药品与我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146页,镇静、止痛治疗可减轻病人的痛苦及恐惧,但在诊断不明确时,暂不宜应用止痛药物,以免掩盖病情。证明应用止痛针不适宜,更不应临转院特殊时期应用止痛针;(2)200页,其中满足2项者,提示有绞窄性肠梗阻可能,应施行手术治疗。提示最早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就应手术治疗,致使患者错过手术最佳治疗时机,延误手术治疗。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发表的观点,只是其单方面的理解,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诊断明确,尚不具备急诊手术的指征,患者转到油田总医院以后,患者家属又要求继续转院,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2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上查询不到乔鹏飞医生的注册信息,证明乔鹏飞没有医师执业证。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庭后一个月内提交医师执业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3.发票一份,欲证明:我方因医疗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万元,因被告医院存在过错,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收费太高,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费的标准一般都是6000-8000元左右。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巨额开支是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过多,导致北京法源收费过多,是滥用诉权。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对于鉴定意见书结论当中大庆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认可,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认可,但是对于鉴定的是轻微到次要,我认为是次要到主要,首先出院沟通签字是在情况紧急下签的,没有看签字的主要内容,时间上不允许,患者在入院前两个月全身体检肿瘤未见复发,相关资料可出示,也未见肿瘤转移,患者身体状态良好,医生如果能够及时给与干预治疗,不会出现迅速死亡,患者肿瘤本身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手术时机和手术探查可行性方面的医患沟通存在不足认可,不认可的部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诊疗技术上不存在过错,首先按鉴定书所示,医大二院医生一直误判患者休克无法纠正,导致未给与及时手术,(2)按鉴定书所示生命体征相对平稳的一段时间中一直未给与手术提议,这均属诊疗工作技术上的问题,导致患者死亡有责任,有因果关系3.签订手术放弃治疗书是在医生对患者病情错误告知下签订的,按照病例及鉴定报告书所示,此时间段患者病情平稳,而放弃手术治疗沟通书及9:47分所签,患者仍未意识,血压仍无法测出,表示患者严重休克状态仍无法手术,我是在错误的病情误导下签订的放弃手术,选择ICU治疗,故医大二院在告知病情存在严重失误和不真实,应该承担患者死亡后果。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九页当中最下面两段,明确说明了本鉴定意见是在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确切的死亡原因前提下所做的有限分析,并且不能排除患者的死亡是由于癌症疾病复发所导致的,因此请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充分考虑上述内容。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1)原告对鉴定报告对医大二院的提出的问题,北京法源鉴定已经于2020年4月17日以书面函的形式进行解答了,解答时说:(2)病情相对稳定不等于具有手术时机,而患者已经进入休克状态;(3)如果原告对鉴定结论涉及到医大二院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表示不服,我认为原告向法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做出的。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5.原告针对司法意见书的异议一份及北京法源对原告异议的答复函一份,欲证明:(1)不认可第一条,患者病情相对稳定不等于手术时机,但也应向患方提出手术提议,记载于病例当中,以及告知患者家属;(2)不认可第二条,沟通书是在患者病情错误交代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意义,此刻鉴定书和病例均记载生命体征稳定,而9:47沟通书记载严重休克,也无提供相关治疗指导意见,严重误导患方作出错误选择,只能选择保守治疗;(3)不认可第3条,相关药物没有在是否影响下一家医院的诊治上、病情判断上会产生误导而作出回答。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6.患者鲁广成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体检报告单9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患者在本次因肠梗阻入院两个月前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肿瘤门诊做了详细的全面肿瘤排查体检,包括上下腹部CT、头核磁、肠镜、生化全项、肿瘤标注物、尿常规、粪便常规等项目的检查,均提示指标正常无复发无转移,因此三被告及鉴定中心所述不排除肿瘤复发的可能性不能成为减轻医院医疗过错的理由。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写报告单都是2018年1月到2018年4月的检查,肺部的检查是一月份,肺部发现可疑肺结节但是没有进一步检查,肠镜的检查是二月份,患者2018年是65岁,且是在结肠癌术后,2018年6月21日在我院住院,从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在我院的住院病历,患者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比如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另外2018年1到4月份的检查不能够证实在2018年6月下旬之后结肠癌是否复发。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7.(1)2018年6月22日大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一张,欲证明:鲁广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4日治疗期间发生费用是8855.41元,其中自费1663元。(2)2018年8月7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单一张,欲证明:患者鲁广成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3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739元,其中自费607.53元。(3)2018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患者于2018年6月23日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765.18元,其中自费888元。(4)2018年8月7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单一张,欲证明:鲁广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8567.45元,其中自费为3107.11元。以上4张单据自费部分共计6265.64元,该4组证据是我方请求医疗费的依据。5.火车票2张,欲证明: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1月7日原告因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85元,另外120救护车大庆至哈尔滨产生费用1200元,患者去世后哈尔滨回大庆的120救护车费用5000元,因其是私营救护车,后期联系不到经营者无法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希望法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无相关票据)。以上共计6785元(医疗费和交通费)。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鲁广成于2018年6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肠梗阻原因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所有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8年6月6日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原告不能把此前所发生的医疗费都计入赔偿之内。对鉴定发生的火车票交通费用无异议。关于救护车的费用原告没有票据,不能证实具体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6月23日在患者病情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次转院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证明,对于患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关于治疗费用和北京交通费用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不应向医疗机构主张,是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在患者死亡后聘用黑救护车拉运尸体违反了殡葬管理规定,关于死亡诊断,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死亡医学诊断仅能证明患者死亡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死因,患者的真实死因是需要病理检验才能确定;所以死亡医学证明虽然写的死亡原因是肠梗阻。但是无法证明真实的死亡原因。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举证如下: 1.原告方与我院工作人员共同封存的鲁广成二次住院的完整病历(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由原告当庭拆封,确认无误并签字),欲证明:鲁广成在我院二次住院的治疗经过,鲁广成患有结肠癌,第二次住院没有急诊手术指征,根据病历当中医患沟通记录,是家属要求出院,自行到油田总医院治疗,我方已经尽到足够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医患沟通记录有原告的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家属要求出院不属实,是当天夜间医生给我提议说病情很重,转总医院治疗,是人民医院对原告提出的建议,说没有急诊手术指征有异议,此患者已经是短期二次因肠梗阻住院,并且腹部CT结肠扩张明显,既往肠癌手术史、门诊灌肠均未灌出,包括住院期间灌肠也未灌出,外科教材肠梗阻手术适用症等均证实应该手术。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氟比洛芬酯止痛药说明书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该药属于非甾体类抗炎止痛药,用于一般常见的疼痛,对本案的患者鲁广成使用没有禁忌症,并没有掩盖患者的病情,同时我方向法庭申请提交鲁广成在油田总医院2018年6月23日住院的完整病历。该药物是原告方要求注射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鲁广成本身患有高血压,该说明书上明确写名高血压禁止使用。患者患有肠梗阻,而且情况严重,胃肠道穿孔和出血的可能,按说明书所说此情况应用此药,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患者转油田总医院时,已经出现肾衰,此刻应用氟比洛芬酯是禁忌。患者应用氟比洛芬酯后临床表现确实安静,非一般患者急腹部疼痛躁动表现,未引此另一位接班医生的重视,包括医大二院的医生也未引起重视,均转至重症监护室,该药应用方式是静脉点滴,风效迅速,违背了完整的急腹部患者治疗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方要求注射。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及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举证如下: 1.原告方与我院工作人员共同封存的鲁广成住院的完整病历(经原被告五方当庭确认拆封,确认无误并签字)。原告认为改正经证明:(1)9:47入院沟通,患者入院时当即出现意识不清,由于患者应用了止痛针,导致乔鹏飞医生强调患者没有压痛、反跳痛、腹肌紧张,不符合手术指征等,不能正确判断病情,以至交代患者病情过重,以及告诉家属重症监护灌肠治疗,有一线希望,误导家属签字放弃手术治疗,转至重症监护治疗;(2)ICU特护记录单记载,患者休克、意识不清得以恢复后,即在9:20至14:00生命体征尚可,有手术希望挽救患者最后一命,但外科医生未再提议手术治疗,也无再手术协议书;(3)13:00时康悦主任看患者后,说瞳孔已经大了、血压低、尸斑形成,生命体征与ICU特护记录单不符,错过最后挽救一命治疗时机。经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历来看,患者死亡之后并没有进行尸检,具体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因原告及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鲁琦、鲁艳、吴正霞系患者鲁广成大女儿、小女儿、妻子。 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4日,患者鲁广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病区因“肠梗阻”住院。 2018年6月21日23:11时,患者鲁广成再次因“腹痛、腹胀、停止排气、排便15天前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一病区住院。2018年6月23日3:00时,患者转至大庆油田总院,由急诊外科转至重症监护室救治,2018年6月23日6:00时出院。 2018年6月23日9:00时,患者转至哈尔滨附属第二医院后,当即出现休克,意识不清,立即转至重症监护病房救治。因患这不符合手术指征,患者家属签署放弃手术治疗书,把患者转到了重症监护室治疗。2018年6月23日16:35时,患者鲁广成死亡。 2020年1月22日,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大庆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鲁广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鲁广成最终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原因力程度建议介于轻微--次要程度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鲁广成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医患沟通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但临床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 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4日,患者鲁广成在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自费费用1663元;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3日,患者鲁广成在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自费费用607.53元。2018年6月23日,患者鲁广成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自费费用888元;2018年6月23日,患者鲁广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自费费用为3107.11元;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患者女儿原告鲁琦因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85元;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患者鲁广成1953年4月6日出生,卒于2018年6月23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琦、原告鲁艳、原告吴正霞支付赔偿款134858.41元; 二、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琦、原告鲁艳、原告吴正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2500元; 三、驳回原告鲁琦、原告鲁艳、原告吴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原告鲁琦、原告鲁艳、原告吴正霞负担3586元,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负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娇 人民陪审员戴佰英 人民陪审员杨宏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宇擎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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