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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8徐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伯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03民初7888号         判决日期:2020-01-1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新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39元(即自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其中,2003年1月至2013年3月,房屋面积82.64平方米×123个月×0.20元/月/平方米=2029.5元;自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房屋面积82.64平方米×77个月×0.30元/月/平方米=1909.6元,合计3939元)、滞纳金1181元(按欠费总额的30%计算为11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民祥园小区业主。原告依据《民祥园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1999年开始至今。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共计20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并以书面催缴寄函方式催缴被告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仍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伯胜辩称,1.我不交物业费的依据。第一,2002年,我楼上的601室和701室住户(户主为同一人,购买的是一手房,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入住两个月后,我室内客厅东墙和卧室北墙出现渗水,并逐渐扩大面积达5-6平方米,渗水后我立即联系物业,物业联系房屋维修工程处检查。维修一次后,墙面依然渗水2-3平方米。之后,我多次要求物业联系维修,物业推卸责任,敷衍了事,此后再也没有检查维修过,导致渗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处理,造成我的电视机长期受潮损坏,衣柜内的衣服损坏,墙面的漏电保护器也因潮湿进水频繁的跳闸、损坏,给我的生活、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第二,数年后,601室和701室住户将房子转卖、搬走,物业也没有进行阻止,此行为也可视为物业也认为房屋质量的责任方是维修工程处。第三,物业还存在其他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导致业主们经常到物业公司进行维权。第四,案涉物业合同签订前,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没有经过业主共同同意,程序不合法,合同是无效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近三年来,我多次要求物业公司能依法定期公示物业公司的收支明细,使业主能行使知情权,但物业公司拒不公示。2.我的请求。第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该物业公司主动撤离民祥园小区。第二,督促原告立即将违法所得75万元退还给民祥园小区全体业主,及时定期公示其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收入明细。3.希望原告尽快联系维修工程处,使渗水得到妥善解决。4.原告赔偿被告电视机损失2000元,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赔偿损坏的四块漏电保护器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甲方)与徐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苑民怡园、民祥园住宅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 2002年7月19日,徐州市东苑民祥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民祥园物业委托乙方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 2005年11月25日,徐州市东苑民祥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新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民祥园物业委托乙方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 2008年11月25日,徐州市东苑民祥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新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民祥园物业委托乙方管理,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2013年11月25日,徐州市东苑民祥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新苑物业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2014年11月,徐州市东苑民祥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又与原告新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苑物业公司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今一直在案涉民祥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上述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主要是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使用人遵守;协调、处理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各类问题等。物业公司主要是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上报等措施;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交通及车辆行驶的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等方面。 上述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为: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按照0.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4日,按照0.3元/平方米/月收取。 另查明,被告蒋伯胜系案涉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其尚欠原告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42元未缴纳(即2003年1月至2013年3月,物业服务费计算明细为房屋面积82.64平方米×123个月×0.20元/月/平方米≈2032.94元;自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房屋面积82.64平方米×77个月×0.30元/月/平方米≈1908.98元,合计3942元),原告诉请的数额3939元未超过该数额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蒋伯胜给付原告徐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39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蒋伯胜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思源
判决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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