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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芳辉与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锦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33民初737号         判决日期:2021-03-22         法院: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吴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361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施工费所产生的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至清偿结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开源公司中标承包从江县消防大队消防站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土石方开挖和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杨锦祯、罗尚平、邹勇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管理人员。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土石方开挖协议书》,被告将之前发包给汤老板的土石方开挖尚未完成的部分由原告开挖完成,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开挖结束后,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61350元土石方开挖费用。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拨到位为由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协议书我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土石方开挖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班组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结算书只是内部结算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书,原告只是被告的一个施工班组。原告与杨锦祯、罗尚平、邹勇均为开源公司到从江的施工班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规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第一施工管理负责人。原告无权签订任何协议书,土石方开挖协议仅能作为原告内部结算的依据。原告至今已从我公司领款1145万元,1047.564万元是劳务费、工程款,初步预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00多万元,我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80%。该项目工程总量预算为1900多万,原告仅占6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杨锦祯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罗尚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芳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是开源公司中标,工程一开始是开源公司承建的;2.土石方开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经办人是杨锦祯和罗尚平;3.场平工程施工班组内部结算书,证明土石方开挖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进行了结算;4.结算汇总表、主体施工班组(吴芳辉)支付明细清单、主体施工班组(吴芳辉)内部结算汇总表、上缴公司费用金额汇总表,证明被告提到的我领到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另外的工程,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开源公司与杨锦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开源公司、杨锦祯、罗尚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欠款凭据。证据4,开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管理事实细则里面有规定,原告所做的工程的工程款都包含在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多万元里了。杨锦祯、罗尚平以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本案标的361350元都包含在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该两组证据拟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源公司与消防大队合同,证明开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2.土石方开挖协议书,证明这是开源公司和原告的内部结算依据,而不是欠条;3.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证明吴芳辉为该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都是有吴方辉进行施工和管理;4.支付吴芳辉工程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吴方辉1147.564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一分未付;5.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416号文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781号文件、从江县住建局代收代缴费用表,证明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二款第五条的约定及以上文件的约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交付,但原告作为施工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我公司竣工验收未完成,证明我方不是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一直在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杨锦祯、罗尚平对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和开源公司有合同约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是2015年3月9日的。而本案工程协议是2016年5月份才签订的,证据4、5,没有支付本案诉请36万元土方开挖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开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开源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支付原告吴方辉1147.564万元工程款包含本案标的36135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主体工程部分的款项,故对原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汤绍汉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汤绍汉承包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部分已全部完成,开源公司与吴芳辉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约定开挖的土石方是另外增加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吴芳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开源公司认为汤绍汉和吴芳辉同属我公司项目下面的施工班组其两人各司其职;杨锦祯、罗尚平的质证意见与开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开源公司与吴芳辉另行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分析,与汤绍汉所作的陈述能相吻合,符合逻辑和常理,故本院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从江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建设权,并与建设单位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的土石方工程、营房主体工程、水电工程、绿化工程、防水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19911800元,杨锦祯、罗尚平、邹勇系开源公司员工,也是该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之后,该建设项目除土石方由汤绍汉老板负责开挖外,其余部分工程开源公司全部分包给原告吴芳辉负责实施。2015年3月9日开源公司从江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站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该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水电工程、绿化工程、防水工程及附属工程(挡土墙、边坡、路面、地面硬化等)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约定向开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除汤绍汉老板完成土石方开挖部分外,尚有部分土石方还需继续开挖,因此,杨锦祯、罗尚平代表开源公司与原告吴芳辉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约定将汤绍汉老板未开挖到的土石方部分交由给原告开挖,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开挖费用。原告完成土石方开挖后,双方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土石方开挖费用为361350元,至今分文未付。 同时查明,对土石方开挖以外的主体工程项目部分,原告已全部完成,截至2019年8月28日,开源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5645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双方未作最终结算
判决结果
一、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芳辉土石方开挖费用361350元; 二、驳回吴芳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陆胜红 审判员梁作义 人民陪审员罗文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梁兴礼
判决日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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