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729民初3291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工程欠款744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单价:桩基工程按施工桩长620元/m据实结算、钢筋笼制作按650元/T据实结算、截桩头200元/个据实结算。约定由原告对河南省新蔡县体育场部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9年3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28日完工撤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核对原告在此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工程量汇总结算单,并在2020年11月9日下午再次核实后加盖印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440000元。一、合同内项目款:7406910元。二、合同外实际完成的工程款:41600元。合计:7406910+41600元=7448510元,最终被告扣除原告加工钢筋13吨扣除8510元,最终结算额为7440000元(2020年11月9日下午确认)。因工程完工至今已1年之久,工程款项迟迟不能支付到位,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结算工程款进行支付。经查明,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人,其中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桩基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其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实为总包单位,其也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的地位为建设单位,所以也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工程欠款,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无权对任何项目对外分包,原告和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按照原告和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到付款期,原告在起诉中认可双方在2020年11月9日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应当提供2020年11月9日的结算单,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原告所约定的承包方式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方因在新蔡县不熟悉,无法在短期内找到大量混泥土,就要求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协助购买并由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支付混凝土钱,双方在2020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中,原告方应对扣除混凝土总价款予以说明;4.原告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位于新蔡县米,建设规模65051.4㎡,合同价格80370万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蔡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3日,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甲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含电费、人工、机械、钢筋、混凝土。工期为乙方人员、设备按甲方要求在3月28日前进场,总有效工期45天,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影响时工期顺延。承包单价为桩基工程按施工桩长620元/米据实结算、钢筋笼制作按650元/吨据实结算、截桩头200元/个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末向甲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并经检测合格后付至95%,余款1年内付清,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30日的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量汇总结算单显示一、合同内项目为1.桩孔灌注桩总价7248110元;2.桩基钢筋笼制作、安装总价120900元,备注:待定(2019.11.25号),13吨钢筋扣除8510元;3.试桩桩帽总价11000元;4.灌浆料总价24500元;5.人工费总价2400元,3、4、5备注:已签证。小计7406910元。二、合同内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临时路铺筑总价41600元,备注:砖渣费用37400元、机械费用4200元。小计41600元,备注:已签证。上述费用合计7448510元,新蔡县教育局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张永生2019年11月25日在该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合计7448510元后备注一栏添写有“-8510=744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指挥长季忠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被告提供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桩基混凝土均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代付或以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上述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分别为1.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新蔡县体育中心对账单显示浇筑桩费用合计638414元,2019年5月24日林汉清在该账单签字并书写“此单据需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单据核对属实,此费用由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支付”。2019年6月22日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彭晓龙在该账单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备注“桩基已付拾万元整”。 本院2019年9月12日受理立案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诉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6月22日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4笔应收商砼款中包含新蔡县体育中心桩应收商砼款638414元付100000元余538414元,该对账单合计应收账款为396849元,双方对该对账单均予认可,本院据此作出(2019)豫1729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9684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842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2019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目前,上述3968429元及违约金已执行到位。2.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日,浇筑桩基费用合计727880元,该账单有彭晓龙签字并书写“体育场(主体)修便道借用4方2019.6.2”、彭立荣签字以及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加盖的印章并书写“此费用由上海展鲲代付”。3.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3日浇筑桩基费用合计145620元,该账单有彭晓龙2019年7月9日签字、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加盖的印章并书写“此笔费用由上海展鲲代付”。 另查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系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21年5月11日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变更为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退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01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15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0元,由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2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洪民 人民陪审员梁红梅 人民陪审员范腊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
判决日期
2021-09-29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