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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云、尉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民申3281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张胜云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王羽与山东博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购置合同;证据二,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与王羽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证据三,张胜云与城建集团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四,2010年8月18日发包人滨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城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尉玉红主张的涉案20万元款项交付地点当时根本不存在,尉玉红却称2010年7月22日其和王德华去张胜云梁才派出所对面的住处和饭店将现金20万交付张胜云,并在那里吃的饭。而2010底以前,梁才派出所对面是荒野和庄稼地。2.二审认定涉案26万元借款已交付给张胜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张胜云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金额20万元的收据和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金额6万元的收据,均系尉玉红丈夫王德华向其索要的回扣款,王德华称张胜云出具该6万元借条,之前出具的回扣借条则作废。而尉玉红对借据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从尉玉红于2019年8月1日向城建集团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看,尉玉红对于涉案的三张收据是不知情的,而在一审庭审时又称20万元是其和王德华去张胜云的住处和饭店交付张胜云的。尉玉红对20万元款项交付过程和6万元交付过程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对交款地点的认定,罔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尉玉红主张2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资金来源。尉玉红主张从2010年4月至7月期间,利用三个月时间,12次取款累计20余万后,将款项交付给张胜云,不符合常理。二审不顾上述基本事实,毫无道理地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结合尉玉红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当地借款交易习惯,以现金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错误。尉玉红提供的2010年10月22日收据中载明“借王德华现金,年息2分”按照正常人理解,“年息2分”应理解为年利率2%,二审认为年息2分,为年息20%,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尉玉红提交意见称,1.张胜云对尉玉红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有借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且有证据证明交付款项的过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借款至起诉长达10年之久,对于当时借款发生时的过程和具体细节记得不太清楚符合人之常情。3.双方当事人对年息2分的理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法律上所描述的年利率20%
判决结果
驳回张胜云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柴家祥 审判员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艳艳 书记员白靖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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