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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03民初741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王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支付王英华工程款19465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担。庭审中王英华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465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王英华与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统洲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的乙丙橡胶装置钢结构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至目前,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尚欠王英华工程款未结清,为维护王英华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辩称,1.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与王英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英华起诉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2.王英华向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王英华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王小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王英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合同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也不是签订合同之用;再者,合同因未加盖骑缝章,也无法确定合同内容的完整性;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施工面积等均未作约定,也无法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王英华向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英华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王英华向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王英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王英华对其主张工程款涉及的相关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应承担举证责任,王英华并没有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英华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王英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内容为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的乙丙橡胶装置钢结构工程,对统洲化工5万吨/年的乙丙橡胶装置钢结构工程,东营分公司是由王丰华实际施工,因此,本案应追加王丰华为被告,以查清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英华来讲其无施工资质,不能按照相应资质来计取工程款,也不应取得相应利润,即便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本合同并未约定结算的依据。王英华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开始,当庭变更为自2019年12月29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滨州城建公司下属的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在承建东辰集团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工程项目期间,发包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甲方)与承包方王英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钢结构工程,包括供氢站钢构、聚合实验室钢构、后处理车间加固钢构、化学品库钢构、空压制氮站、制冷站钢构、后处理车间加固钢构、压缩机厂房钢构、成品仓库办公室,所有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开工: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钢结构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按照甲方和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确定的结算值为准,甲方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付款节点也按照甲方和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确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甲方和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审计完成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落款载明:甲方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并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资料专用章”,且有王小波签字,乙方王英华签字。 王英华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并提交9份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项目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单,分别为后处理加固改造、成品仓库办公室、聚合实验室钢构、供氢站钢构、化学品库钢构、压缩机厂房钢构、制氮站钢构、制冷站钢构、后处理单元9部分工程,均验收合格,并有项目经理王小波,项目负责人朱晓品、苟爱民、单秀松,总监理工程师王荣国、仇绪华签字,且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及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洲化工监理部印章。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乙丙橡胶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队伍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鲁中宇价鉴(2019)第022号】,该工程造价书中载明,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4893378.80元,分别是成品仓库办公室30083.42元,供氢站钢构204403.13元,聚合物实验室钢构152599.19元,后处理车间钢构1025392.99元,化学品库钢构262269.42元,空压制氮站钢构875485.88元,制冷站钢构582798.87元,压缩机厂房钢构1523379.68元,签证钢构56384.42元。 王英华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元。王英华主张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4893378.8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146801.3元和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公司尚欠王英华194657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受理东营区佳豪吊顶店、李国星诉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0503民初2664号】,该案查明事实载明:本院受理的(2019)鲁0503民初806号李燕明诉城建公司、城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城建东营分公司在城建东辰集团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的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工程项目期间从李燕明处购买预拌混凝土。该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具的对账单均是由王小波签名并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上亦有王小波的签名并加盖有“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印章。……本院判决后,城建公司、城建东营分公司不服上诉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王小波与其无关,两公司没有该工作人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燕明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实王小波系城建东营分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城建东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英华支付1946577.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46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9元,减半收取计11159.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郭佳宁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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