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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广盛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民申1533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银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逾期竣工,应该适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工期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对于逾期287天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自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当事人二审开庭自认的事实,据此应该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00多天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提交了2013年7月26日监理例会记录,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已实际开工。申请人提交的村委、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均证实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已经开工。地基验收、地槽检查档案资料证实涉案工程地基、地槽已经在2013年10月30日完工。从而证实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5日实际上晚于实际开工时间。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约定开工日2013年12月18日”既与实际开工时间不一致,又显然与建设工程约定的“2013年10月15日开工时间”不一致,施工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逾期竣工的依据。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双方之间并没有就竣工时间达成一致延期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双方就延期交付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时间2015年9月14日,以及竣工资料载明的计划竣工时间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1约定,若因承包人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审计延期,则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由此产生利息不予支付。根据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2016年7月13日才提交图形算量电子版,该电子版是纸式竣工资料无法替代的,否则也不能评估需要在提交电子版图形算量,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竣工结算的约定,2016年7月13日刚刚提交竣工资料,加上约定的三个月的审价期,正常状态下,2016年10月13日之前没有完成结算,是不应该付款更不应该结算利息。根据合同21.1条款约定由被申请人原因提交竣工资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涉及延期,不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审计惯例,承包方应当提交完整的无异议竣工资料,审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不间断的提交资料和提出异议并变换委托参加审计的预算员,从而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及时出具。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审核完毕,指的是被申请人单方的行为,并不代表者双方之间的相互参与,更不能以承包方无异议为标准。申请人委托的咨询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审计初稿形成,2017年9月针对争议问题双方提交了答复意见。2018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又提交了审计问题汇总,提出争议问题49条,中途更换评估报告对接人员,最终于2018年12月7日审计报告定稿,该评估期间完全是由被申请人单方造成的。根据合同21.1的约定在审计结算报告出来之前,申请人缺乏支付结算款的依据,而结算审计报告期间提交结算依据的义务在于被申请人。3.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超出实际评估价值产生的评估费40万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交纳了应该交纳的评估费。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评估的有关约定,超出审计值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评估机构向被申请人收取,与申请人无关,而且收取多少费用申请人也不清楚,纯属于被申请人与评估机构之间的事情。那是因为被申请人预算9000多万元,超出实际评估的价值的2000多万元评估机构要进一步审计其合理性,本来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恰恰也是被申请人交给评估公司的,发票抬头也是开给被申请人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明显错误。4.原审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更换项目经理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申请人重新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项目工地管理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工作内容属于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范畴,实际上是项目经理委托书,载明的人员已经进行了更换,评估阶段又进一步更换了有关评估人员,加上申请人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单,有几十次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没有签字到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更换项目经理的事实。合同8.1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5.一、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完成基础部分、主体封顶的时间点,被申请人对于自己主张履行合同的情况也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基础部分、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而这两个时间节点恰恰是申请人付款的时间节点,查不明白该事实就无法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通过二审申请人提交的监理以及施工方共同签字的监理单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8日还没有完工,主体部分在2015年8月18日还没有竣工。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基础部分、主体封顶具体的竣工时间。因此,被申请人首先违约。根据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申请人并没有逾期付款,也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相反,申请人在竣工之前超额付款。根据合同12条款,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发包人将提前三天通知承包人,工期顺延。根据此约定被申请人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工期延误,应当提交发包人的通知。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逾期竣工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青岛银广盛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永起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王亚男
判决日期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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