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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与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7民初687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赵亮诉称,西安市高陵区龙泊湾12#、13#、14#楼建筑工程项目系由开发商西安市昌隆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高陵建筑公司与开发商西安市昌隆实业公司签订建筑总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全面交付给尚西营人组织施工,而尚西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中勇,陈中勇以龙发龙泊湾项目分部的名义对涉案项目劳务进行发包,成为被告高陵建筑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陵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龙发龙泊湾项目部分部与六和劳务公司第六项目部就龙发龙泊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六和劳务公司分包涉案的龙发龙泊湾项目12#、13#、14#楼的劳务,协议签订后赵亮按六和公司要求向高陵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了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即保证金,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现涉案房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催款无果。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主体封顶日,应付的80%的工程尾款为11841959元,但本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仅在2016年2月5日即农历腊月28日农民工投诉到高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后,才由涉案开发商向农民工代付了140万元,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以房抵工程款5221700元,显属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多次要求被告六和公司以合同向对方的名义起诉至高陵建筑公司,但六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怠于行使权力,给原告的施工管理造成巨大的困扰,基于涉案项目资金周转不开,原告被迫用民间高利息借款解决涉案工程款的周转及农民工的付款问题。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未按期办理结算,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高陵建筑公司负责人陈中勇与原告赵亮负责的六和劳务公司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高陵区龙泊湾12#、13#、14#楼工程陕西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610544.8元,但被告却在该结算单中按照580万元扣除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费用。(此房抵债实际费用为5221700元)另外,原告以六和公司公司的名义向高陵区建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本应在2015年9月30日退还,但被告仅陆续退还了43万元,尚有57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显属构成根本违约,不按期付款,导致项目的钢筋班组,模板班组和材料商纷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困难,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陵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610554.8元并向原告反还以房抵债中的578300元的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以1184195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欠款利息;以522025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欠款利息;以6610554.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暂定5000元。二、判令办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否,原告赵亮与高陵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陈中勇并非高陵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是陈中勇以个人名义与赵亮所签订的,保证金也是陈中勇以个人名义收取的,高陵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高陵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第二被告以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及实施关系,系案外人陈中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陈中勇,并非是第一被告。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并非本案适合主体,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亦没有竣工结算,不具各付款条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六和劳务公司辩称,六和劳务公司给赵亮出示的委托书本意是洽谈给该涉案工程,结果是赵亮洽谈后未到公司备案和签合同,而是自己组织了工人购买了材料进行实际施工,从始至终都是高陵建筑公司向赵亮支付工程款,赵亮对该项目的垫资等经营活动,我公司均不知情,同意高陵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款支付给工人赵亮,但赵亮要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债务,原告赵亮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第三人陈中勇未到庭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涉案工程龙发、龙泊湾项目12#、13#、14#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陵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4月15日,本案第三人陈中勇以高陵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龙发、龙泊湾项目分部的名义(甲方)与本案原告赵亮以六和劳务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该协议发包方加盖印章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第五项目部龙发、龙泊湾项目分部”,委托人签名为陈中勇;承包方加盖的印章为“陕西六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赵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名称:龙发、龙泊12#、13#、14#;工程地点:高陵县鹿苑大道延伸段车侧;工程承包范围:龙发、龙泊12#、13#、14#楼建筑施工图及相关变更、公共部分装饰(不含吊顶)、图纸答疑纪要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二、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480㎡报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而且不随国家政策性人工单价调整而浮动。三、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全部主体施工到20层退还100万元风险抵押金;预支100万元之工程款。全部主体施工后付至该工程80%工程款,乙方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甲方应付乙方总价款的97%,余款一年内付清。四、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交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后,合同方可生效。风险抵押金不计利息。主体20层完工退还100万元,预支100—200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亮按协议及被告高陵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劳务项目委托代理人陈中勇的要求,交了100万元风险抵押金,陈中勇向赵亮出具了收取风险抵押金的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赵亮就组织工程队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6日涉案工程封顶,原告赵亮完成了协议要求的施工任务,但是,被告高陵建筑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赵亮支付工程款。被告高陵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主体封顶日应付80%的工程款即为11841959元。2016年2月5日,发包方西安市昌隆公司代被告高陵建筑公的个人直接支付了140万元的劳务债,该笔费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16年8月,被告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5221700元,之后,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042900元,总计支付了工程款(6470085元+5221700元)=11700200元。此后再未付分文。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督促结算,直到2018年9月26日,高陵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中勇和六和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赵亮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8343217.80元,未退还保证金570000元,扣除周转螺杆2673.00元,已付工程款12300000元,应付6610544.80元。结算单中已付12300000元有误。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为6478500元,以19套商品房抵工程款为52217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1700200元。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343217.80元-2673.00元-6478500元-5221700元=6640344.80元,未退还的保证金为5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亮工程款人民币6640344.8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 二、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赵亮工程款6640344.8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赵亮要求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利息等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5元,减半收取14527.5元,由被告高陵建筑公司、陕西六和劳务公司承担,原告赵亮已预交29055元,由被告高陵建筑公司、陕西六和劳务公司付给原告14527.5元,再由本院退付给赵亮14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树勋 审判员罗娟 人民陪审员王新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苏红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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