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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格林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0404民初567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7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检测器11套,每套单价5000元,总价5500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探测器16台,总价222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将被告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65900元,于2021年9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111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向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发票》;2.《付款计划》;3.《(2020)粤0404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计算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依据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相当于变更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未付款中的165900元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故该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二、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故,原告主张利息不能超过未付款项总额的10%。三、依据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质保金11100元应于2021年9月16日前支付,该款项尚未到期支付。故,该质保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对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GSH-SC-CG-181140-气体检测器)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毒性气体检测器11套,每套单价5000元,总价55000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及授权代表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后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5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GSH-SC-CG-190618-有毒检测器)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探测器16台,总价222000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5%作为到货款,合同总额5%为质保金并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及授权代表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后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22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404民初1762号。因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5900元(55000元+2109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65900元,于2021年9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11100元。原告对此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后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诉请要求的货款包括了未到期的质保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无锡格林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900元; 二、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无锡格林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659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无锡格林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64元,由原告无锡格林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洪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必果 书记员郑鑫宇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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