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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77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五矿浦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五矿浦东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张启森超越权限及江苏阳光集团存在恶意的事实。1.根据五矿浦东公司2012年9月备案生效的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三条和2014年8月备案生效的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四条关于总经理职权的规定,张启森担任总经理期间,无权签署案涉《协议书》放弃五矿浦东公司的合法担保债权。2.五矿浦东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承诺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等。该规定明确了与担保有关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控股股东审批决定,五矿浦东公司本身没有自行决定无偿解除担保的权利,作为总经理的张启森更是无权。张启森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已超出总经理职权范围和法定代表人权限,构成越权代表或者越权代理。2.五矿浦东公司的控股股东五矿发展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外公示的2012至2016年《年度报告》均明确披露了案涉债权的担保信息。江苏阳光集团明知五矿浦东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五矿发展公司不可能同意无偿解除担保,张启森系越权,故意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与张启森私下签署《协议书》,直接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造成损失2亿余元。江苏阳光集团存在明显恶意。(二)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协议书》的磋商签订过程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启森具有对外签署《协议书》的权限,张启森和江苏阳光集团不构成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1.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磋商、签署过程的描述存在明显矛盾。陶国庆和张启森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称,《担保函》签署后,张雪妮和张启森商定,陶国庆拿着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协议书》到张启森办公室由其盖章;江苏阳光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张启森商定签署《担保函》时一并确定要签署《协议书》,后工作人员到张启森办公室加盖公章,在场人员除张启森、陶国庆外,还有债务人的会计人员;张启森在二审庭审询问时,改称签署《担保函》时已商定解除担保,《协议书》是经其签字后由办公室人员帮忙盖章。以上经办人员、签约、盖章等陈述内容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该三方陈述可以相互对应,明显错误。张启森、陶国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2.原判决漏查张启森职权范围和代表权限,及江苏阳光集团是否明知张启森越权等基本事实,认定张启森在签署《担保函》和《协议书》时均为五矿浦东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没有证据支持。3.江苏阳光集团不是善意相对人。第一,根据《担保函》内容,江苏阳光集团清楚债务人已经根本违约,五矿浦东公司是基于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才未主张违约责任,该担保是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五矿浦东公司不可能同意无偿解除该担保。第二,五矿浦东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有严格的合同签署及用印审批流程,有专门的公章管理部门。《协议书》的签署有意避开了正常的合同审核和用印审批流程。第三,江苏阳光集团通过五矿浦东公司控股股东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明知《协议书》的签署未经上报审批,五矿浦东公司不知担保解除一事,仍继续与张启森签订多份《协议书》。第四,张启森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承认五矿浦东公司内部除张启森外没有人知道《协议书》的存在;上级公司不可能同意解除该担保。(三)《协议书》不是五矿浦东公司的真实意思,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串通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利益,《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对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1.无偿解除担保相当于无偿放弃债权,系直接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张启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签署无偿解除担保《协议书》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和代表权限。原审法院认定张启森具有代表权,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五矿浦东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签署《协议书》事项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不得损害公司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张启森签署案涉《协议书》构成越权。2.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江苏阳光集团明知张启森越权,故意不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恶意。3.原判决漏查案涉收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江苏阳光集团已就项目投入近亿元且一直在跟进,不存在收购前景不明确的情况;江苏阳光集团在设立担保后短期内撤销担保,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协议书》在张启森办公地点签订,不能作为江苏阳光集团有理由相信张启森签约权限的依据;无偿解除案涉担保,将直接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的签署直接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合法权益。(四)案涉部分《协议书》不满足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来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华宇投资公司等未加盖印章,该《协议书》未生效
判决结果
驳回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马东旭 审判员马晓旭 审判员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晨阳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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