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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凌妹、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凌妹、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2民辖终513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阳光集团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费用2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止为564261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因与上海五矿浦东贸易公司担保纠纷一案,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了47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和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委托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书》,约定:1.被告返还原告费用335万元,被告承诺分2笔返还,第1笔70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返还,第2笔265万元自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返还;2.如被告未按约返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利息;3.对上述债务,被告以其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08号B座2015室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取得被告配偶同意。《终止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返还款100万元,尚有235万元未履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凌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阳光集团公司针对谢凌妹的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终止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为江阴市,双方已书面协议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阳光集团公司与被告谢凌妹签订的《终止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产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明确,原告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谢凌妹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凌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谢凌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缺少合法性,对本案的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执行。请求撤销(2020)苏0281民初738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阳光集团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陈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玉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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