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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7411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将辖区内的违章户外广告牌的拆除工程承包给我公司。2017年12月23日晚,在施工时,为了完成拆除工作,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侯庆军租用了马雷的吊车进行拆除工作。在此期间,广告牌业主阻挠拆除,并扣留了该吊车及一辆轿车。因扣留车辆,在马雷的要求下,侯庆军迫于无奈为其出具了赔偿证明。后马雷把侯庆军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侯庆军赔偿马雷吊车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已由侯庆军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侯庆军达成协议,侯庆军因该事件受到的所有损失,原告均予以赔偿完毕。因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拆除承揽合同,被告按照约定有义务维持现场秩序,出现阻挠应予以制止,但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原告向马雷出具的赔偿并不合理,原告是租用,若遇到扣留情况,原告只需要向马雷按照租金支付扣留期间的租赁费用即可,无需再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出具赔偿声明并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作出赔偿声明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的事前许可及事后追认,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并未赋予原告相应权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原告应当就该赔偿事实提前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就此事件作出相应允诺及授权后,原告才可据此采取相应行为;3、原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文明施工、是否是因为其本身不当拆除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知。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原告志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将辖区内的违章广告牌的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认可侯庆军是志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侯庆军租用马雷的吊车因业主阻挠被扣留的事实,认可被告在拆除现场指挥的事实;三、原、被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将辖区内的违章广告牌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另根据附件一第一条第一项第2条的规定,被告有协调维护拆除过程现场秩序的义务,如出现阻挠情况,有协调处理的义务;四、(2018)鲁1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法院判决侯庆军垫付的各项费用:营运损失52650元,诉讼费2621元,执行费690元;五、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侯庆军所聘用律师的花费为6500元;六、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侯庆军垫付的费用给付完毕;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将侯庆军垫付的费用给付完毕;八、(2019)鲁1302民初1295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以侯庆军的名义起诉过;九、梁恩宝身份证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本人系被扣押车辆车主及收到侯庆军垫付的扣车款5000元。 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已经出具赔偿证明之后,才知晓了该赔偿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现场指挥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承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在施工中因承揽人责任发生的一切损失及人员伤亡均由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也均由其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四的判决结果是基于原告对第三人马雷私自出具的赔偿声明实现的,该赔偿声明及其涉及赔偿价格的内容均未事先得到被告的授权及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并且该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其所出具的赔偿声明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主张由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其所出具的赔偿声明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主张由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仅仅是原告与其职工侯庆军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人也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梁恩宝个人车辆被扣留的事实与原告的拆除行为有关,其个人车辆并非施工车辆,其被扣留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被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拆除服务(2016-2017年度)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指定的户外广告设施。2017年12月23日晚,在拆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角的广告牌时,原告公司指派职工侯庆军施工作业,候庆军租赁了马雷的吊车,在准备施工时,案涉广告牌的业主派人阻挠拆除施工,并将作业吊车及配送车辆扣走。侯庆军于2017年12月24日向吊车所有人马雷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车辆扣留期间对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由其承担。后候庆军未履行义务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雷吊车及配送车的停运损失42000元、车辆修理费10650元,共计52650元;二、被告张广振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侯庆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广振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侯庆军追偿;四、驳回原告马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候庆军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候庆军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2019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赔偿候庆军各项损失67461元,并于2019年9月19日履行完毕。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各项损失由本案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并经庭审查证等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行政诉讼法十二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拆除服务(2016-2017年度)承揽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安排、指导和监督下,由原告承揽拆除被告查处后指定的户外违法违规广告设施的拆除。纵观双方合同的内容,原告承揽的拆除业务是配合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协议,而是一种行政合同。法理上的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复合。原告就双方赔偿纠纷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市志成拆除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培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玉萍 书记员韩雨晓
判决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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