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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生与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苏0211民初4327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茂生诉称:其于2001年12月14日以引进技术骨干的名义从无锡市北塘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调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聘用合同。其入职被告前系事业编制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至2005年2月28日。2018年10月其从朋友处得知无锡市可以办理“事改企”退休补助事宜,其前相关部门办理,后经查档发现被告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上找不到其名字,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投诉均没有结果。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自2001年12月14日调入被告处至2005年5月28日离职前与被告存在劳动聘用关系;2、确认其自2001年12月14日-2004年6月30日“事改企”前在被告处的事业身份;3、被告按照事业身份帮其补交2002年-2004年6月期间的“六金”;4、补发“事改企”后的经济补偿金:16年(在被告处改制前的工龄)*0.25万元/月+4年(在被告处改制前的工作年限)*1.2万元(20000年度本市市区职工平均工资)/12月=4.4万元;5、办理“事改企”退休补助申请。 被告园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2、3、4、5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1月1日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的社保、劳动关系、人事关系都是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与其无关。其认为原告自2001年12月14日至其单位处理过事务,但仅为前期准备工作,2001年12月14日至2001.12.31日期间其与原告是一般的劳务聘用关系,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在我单位有编制的事业身份的职工。原告这么多年没有提出仲裁请求,从仲裁时效角度讲,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离开,至今已经十几年,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茂生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无锡市园林绿化建设监理站;2004年7月8日变更为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园景公司。 陈茂生于1988年7月16日至无锡市园林局实习;1989年7月8日从南京林业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无锡市园林局苗圃工作;1989年10月6日被调往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街道;1990年1月调往无锡市北塘区建设环保局;1993年11月8日被调往无锡市北塘区绿化工程园林管理处。 陈茂生于2001年12月开始调动工作,干部市内调动表载明:调出单位无锡市北塘区绿化工程园林管理处盖章,同意调出时间2001年12月13日;调出主管部门无锡市北塘区人事和劳动局,同意调出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调入单位无锡市园林绿化建设监理站(以下简称监理站)盖章,同意调入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调入主管单位无锡市园林管理局盖章,同意调入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2001年12月17日陈茂生与监理站签订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代理人事关系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2004年陈茂生与监理站签订了同样的合同。2002年1月1日,陈茂生与无锡市园林绿化建设监理站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2004年陈茂生与监理站签订了同样的合同。2004年7月1日起,陈茂生与监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5年2月8日,陈茂生向监理公司提出辞职,监理公司同意陈茂生辞职时间为同年2月28日。同日,监理公司为陈茂生办理了退工手续。 庭审中,本院要求陈茂生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1,陈茂生陈述“我要求确认聘用关系,即事业单位身份关系,也就是说的人事关系。” 2019年5月7日,陈茂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受理,陈茂生即拟制本案诉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干部调动审批表、无锡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人员情况表、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代理人事关系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退工单、短信截图、荣誉证书、职称证书、个人社保登记表、调动情况表、专业技术职务表、继续教育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茂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李正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庆瑾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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