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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薛林与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任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10民2102号         判决日期:2021-01-21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宏鑫公司、薛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扬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扬工公司对案涉汇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票据纠纷或票据追索权纠纷。宏鑫公司通过靖江紫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紫锋经营部)以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扬工公司30万元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货款纠纷。紫锋经营部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扬工公司,扬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扬工公司不是最终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其收到汇票后已经出具收据给紫锋经营部。2、案涉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和被背书人是唐河卓越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公司),最后背书人是晋城市金工铸业有限公司,扬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证明案涉汇票最终持票人是唐河公司,扬工公司收到汇票后已经背书给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已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扬工公司应向紫锋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4、案涉汇票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所有涉及宝塔集团的汇票案件均被法院驳回。 扬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符合约定的义务,因此应当由宏鑫公司向扬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扬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鑫公司支付扬工公司货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薛林、任燕燕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宏鑫公司、薛林、任燕燕承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4日,扬工公司作为出卖人、宏鑫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扬工公司向宏鑫公司销售“定制搅拌站”一套,产品型号HZS240、单价200万元,并由扬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8年7月13日,《搅拌站投入使用记录》显示HZS240搅拌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由薛林签字确认。宏鑫公司向案外人紫锋经营部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其向扬工公司代付货款30万元。2018年2月14日,扬工公司向紫锋经营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紫锋经营部,收款方式:电子承兑,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NO160867743#,并盖有扬工公司财物专用章及扬工公司财务人员彭文娟签名。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867743,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7日,到期日2019年2月7日。扬工公司对该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连续背书的顺序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郊疏浚工程队、紫锋经营部,扬工公司、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城市金工铸业有限公司、唐河公司。 另查明,扬工公司向其代理人所在的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宏鑫公司、扬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扬工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宏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宏鑫公司在向扬工公司履行给付货款30万元的过程中,委托案外人紫锋经营部向扬工公司代为支付该货款,案外人紫锋经营部向扬工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给扬工公司,后扬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此后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其他的后手,最后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内向该承兑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该承兑汇票又退还给扬工公司。扬工公司已于付款期内履行了作为持票人的义务,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却未按期履行义务,采取不作为方式拖延兑付,导致扬工公司至今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扬工公司认为承兑人实质上已经拒绝付款。宏鑫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委托案外人紫锋经营部代为付款,案外人紫锋经营部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扬工公司,但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且宏鑫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案外人紫锋经营部的代付款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宏鑫公司承担,故此时扬工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案中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承兑,表明扬工公司并未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即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实际取得相应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现扬工公司已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宏鑫公司给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宏鑫公司委托紫锋经营部代为履行债务的结果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即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扬工公司要求宏鑫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宏鑫公司辩称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宏鑫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扬工公司返还涉案票据等相关凭据以便宏鑫公司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对于扬工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扬工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故对扬工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应予支持。薛林、任燕燕在扬工公司、宏鑫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鑫公司追偿。任燕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工公司货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工公司代理费12000元;三、薛林、任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鑫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宏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鑫公司、薛林、扬工公司、任燕燕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扬工公司要求宏鑫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能否支持?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涉嫌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本案中,扬工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宏鑫公司委托紫锋经营部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方式代为付款。因双方未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扬工公司受让案涉票据或者受让后向后手流转票据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宏鑫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在合同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扬工公司有权选择基于票据关系向出票人、承兑人及票据前手提起票据诉讼,或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宏鑫公司提起货款请求权诉讼,现扬工公司将宏鑫公司列为被告,明确基于后者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至于上述两种诉讼权利是否应有相应顺序,本院认为,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保障,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中的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债权人才可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原因债权。关于案涉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中“拒绝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案涉票据经提示付款后长期未能兑付,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的第一次公告以及相关宝塔系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属于实质性拒付。即本案债权人扬工公司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宏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宏鑫公司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后,其可基于与紫锋经营部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本案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即出票人宝塔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韩凯 审判员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佩仪 书记员陈敏
判决日期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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