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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5张维标与邱健、邱立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24民初1715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维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98392.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8623.6元、误工费17247.2元、残疾赔偿金419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健、邱立成长期雇佣原告做工。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邱健、邱立成安排原告与胡某、左某等人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商城做电信井盖维修时,原告被钢管崩伤眼睛,导致眼睛失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因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将涉案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邱健、邱立成,被告邱健、邱立成又挂靠被告苏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公司、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邱健、邱立成辩称,两被告长期雇佣原告做工属实,但主要职责是开翻斗车,把施工材料、人员带到施工地点,偶尔也帮忙计工,并不参与管道维修,原告受伤属实,但并非在开车时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苏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将涉案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工程发包给苏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未通知原告提供劳务,也不知晓原告受伤事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健系被告邱立成之子,两人长期雇佣原告为其在灌南县做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提供劳务,报酬按照130元/天计发。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邱健、邱立成安排原告与胡某、左某等人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商城做电信井盖维修时,因撬起井盖所垫的砖头滑落,致使撬井盖的钢管受力反弹,致伤正在撬井盖未戴安全帽的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83503.38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眼球破裂等,左眼球萎缩,视力光感,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左眼硅油眼,必要时应到正规医院取出硅油,减轻对眼的损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该次鉴定花2400元。事发生,被告邱健、邱立成垫付原告款项9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包给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公司又转包给苏某公司具体实施。由于中通服网盈公司了解苏某公司关联的邱健、邱立成等具体施工作业班组,在通信工程管道需要维修时,中通服网盈公司会直接联系苏某公司进行维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邱健、邱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维标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94961.26元。 二、驳回原告张维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2元,由原告负担3114元(已交纳),由被告邱立成、邱健负担2278元,该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邱立成、邱健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784元(收款单位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李迎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冠南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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