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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与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6民初39号         判决日期:2019-08-2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1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就50万吨/年高端合金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为此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年高端合金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技术咨询内容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工程技术文件、资料等为被告涉案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履行期限、职责、保密条款、验收标准、方法、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在被告陆续提供了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涉案项目也获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合同价款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仅支付了首笔款项48万元,剩余11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合作方未投资等理由一直拖延付款。原告编制的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已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环保部门批复同意建设涉案项目。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6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8万元,尚欠112万元,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合同是存在的。但是:1.合同金额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希望原告提供合同的构成。被告是涉案项目的第二个团队,在被告向上级要钱的时候,前一个团队就提出了该问题,需要原告提供合同价款的构成。2.合同规定原告需提供被告6本正本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实际上没有给被告任何一份正本。3.对于有关卫生防护距离以煤气柜为中心2.2公里的论断,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标准依据,政府因为2.2公里的原因停止了被告的项目,被告不清楚这个标准规定在哪里。4.原告提出的利息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这个合同实际上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就提出诉讼不合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实行费用总包干,合同总费用是160万元,包干使用。证据二,QQ邮件记录(3份),证明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摘录),证明:1.原告已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在238页至240页明确记载了卫生防护距离以煤气柜为中心2.2公里的标准和程序;3.环境影响报告书附件关于被告50万吨级高端合金新材料项目涉及用地拆迁的初步方案,证明被告对卫生防护距离以煤气柜为中心2.2公里是事先明知并认可的。证据四,批复,证明:1.被告接收了原告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批通过;2.环保部门已同意被告实施涉案项目;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证据五,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8万元。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证据七,律师函,证明:1.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项为112万元;2.被告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质证意见:全部认可以上证据,但对于卫生防护距离以煤气柜为中心2.2公里,要求原告提供国家标准。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从2018年6月份就向原告催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卫生防护距离以煤气柜为中心2.2公里”有异议,原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性质为技术咨询合同。原告为被告50万吨/年高端合金新材料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签订合同后35个工作日内提交《广西景昇公司50万吨/年高端合金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出具环评报告书(送样稿)》。二、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签订二十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为48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为32万元,原告在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为48万元,取得防城港市环保局正式环境影响报告书文件批复,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为3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始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17年7月完成。被告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向防城港市环保局报送审批。防城港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10日同意批复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8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1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被告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已预交),合计19880元,由被告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蒙志相 审判员李丽莉 审判员黄玉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颖 书记员高新波
判决日期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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