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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筠陵与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7632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周筠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兰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兰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周筠陵已付款采取先抵充已到期罚金,再扣除本金的方式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逾期付款罚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一审审理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且在周筠陵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兰卫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周筠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筠陵向兰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42396.54元;2、判令周筠陵向兰卫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罚金47174.75元;3、判令周筠陵向兰卫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罚金(以1167821.5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0.05%的标准计算);4、判令周筠陵向兰卫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罚金(以30745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0.05%的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筠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案外人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4日,兰卫公司(转让方)、案外人曹某(转让方)与周筠陵(受让方)签署《新疆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各方一致同意将转让方在案外人新疆XX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8149150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周筠陵承诺所有款项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兰卫公司支付完毕,具体如下:在2018年12月6日前支付15%的股权转让款;办理案外人新疆XX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前再支付35%,该部分款项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兰卫公司收款后,应与案外人曹某一同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受让方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后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转让方未违约的前提下,如受让方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向转让方履行支付款义务的,则就任何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的部分,每延期支付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该等未支付部分5‰的罚金。周筠陵在协议落款“受让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4月26日,案外人新疆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股东由兰卫公司、案外人曹某、周筠陵、案外人王某变更为周筠陵与案外人王某,涉案股权变更至周筠陵名下。庭审中兰卫公司、周筠陵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未损害案外人曹某利益,周筠陵共计向兰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筠陵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罚金的计算标准为未支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周筠陵虽辩称罚金过高,但未能与兰卫公司达成协商,兰卫公司已自愿调低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周筠陵未按约如期支付各期系争股权转让款,兰卫公司主张周筠陵每次还款应先抵充已到期的罚金,再扣除应还的本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经抵扣周筠陵已付的4080000元,系争前三期股权转让款尚余本金1167821.54元未予支付,兰卫公司以其起诉日即2019年9月30日及已届期尾款3074575元的届期次日2020年1月1日为基准分段计算罚金,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筠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卫公司股权转让款4242396.54元;二、周筠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卫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罚金47174.75元;三、周筠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卫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金(以1167821.54元为基数,按日0.05%为标准计算);四、周筠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卫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金(以3074575元为基数,按日0.05%为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筠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筠陵围绕本案争议依法提交新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4日签署),以证明周筠陵没有恶意违约,一审判决罚金过高。 兰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周筠陵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兰卫公司已就罚金予以主动调低,不存在罚金过高的情形。 兰卫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2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筠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132360.58元;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2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筠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罚金17981.74元; 三、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2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筠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金(以105778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28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周筠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金(以3074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筠陵负担24016.02元,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6.60元,由上诉人周筠陵负担38032.04元,被上诉人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严耿斌 审判员刘雯 审判员季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一琦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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