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德铠基南京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铠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德铠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鼎阳公司支付货款44568.5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4456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4元,由鼎阳公司负担25元,由德铠基公司负担1499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德铠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鼎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铠基南京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苏0115执2206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铭育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德铠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邓开明
审判员霍翔
审判员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王玥
判决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