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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维与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13民初3447号         判决日期:2018-08-06         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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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鼎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57664元(共计8个月的补偿金)、补发8个月少发的工资共计4008.0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4416元。原告另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19日5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9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7月13日入职被告鼎阳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鼎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没有举证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入通知、培代通知、入职招聘流程,社保记录、商业保险参保记录、报案记录、视频)可以证明存在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入职被告鼎阳公司,职务为BG业务发展部销售工程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为388.5元/月。被告另通过其关联企业为原告补充缴纳了商业保险。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在职期间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到账工资总计57556.99元(系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工资)。 2018年4月19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你自2018年4月多次在公司工作群内无故辱骂公司同事,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处以“严重违纪”处分。公司决定与你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4月19日前交还领用的公司资产、处理财务关系。 当晚,被告公司监控视频显示,原告返回公司办公室取走了一些物品。4月20日被告就此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案件,未予立案。 原告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不包括本案中诉请的“补发8个月少发的工资共计4008.02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2018年4月份在“多产品业务部团建群”、“BG多产品业务部”微信群中有员工发表对同事的攻击性、侮辱性言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自己曾发表过上述言论。被告未能提交打印件的原始载体,未能证明证据出自谁的电子设备。 2、被告提交《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对该手册不知晓。被告未能提交手册中该项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 3、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其2017年9月、11月、2018年1月、4月收到被告人事龚某发送的工资表,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餐贴208元=720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明细。 4、原告提交2017年6月24日的招聘进人报告、面试意见表原件。显示原告试用期和转正后基本薪资均为7000元/月,被告有多名负责人在该文件上手写录用意见。面试意见表含“应聘者确认项”,有原告本人签名,内容包括原告录用岗位(销售工程师)、报到时间(2017年7月10日)、试用期6个月、合同期3年、月薪7000元。原告陈述该证据是入职时被告给自己的,但被告始终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文件只可能出现在公司的内部档案中,证明原告擅自拿到了自己的人事档案,而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在这个档案中。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提交该打印件的原始载体,法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打印件上的言论是何人发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纪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未能提交《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却依据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工资数额(7208元/月)与其银行账户明细的实发工资数额、社保代扣数额、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之和相近,本院予以采信;4、招聘进人报告、面试意见表中都规定了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面试意见表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已给付原告,该意见表具有与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商业保险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共计57664元(共计8个月的补偿金),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19日5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补发8个月少发的工资共计4008.02元。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4416元。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维赔偿金14416元; 二、驳回原告刘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涛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判决日期
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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