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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铠基南京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115民初13529号         判决日期:2017-12-22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4568.55元及利息损失(以4456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机械产品,双方滚动结算。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68.55元未支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铠基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阳公司与被告德铠基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鼎阳公司向德铠基公司出售货物,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德铠基公司尚欠鼎阳公司货款44568.55元。后德铠基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 审理中,因被告德铠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德铠基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德铠基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订购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德铠基南京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68.5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4456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4元,由原告鼎阳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德铠基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孙祥 人民陪审员王才德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倩倩 书记员魏静
判决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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